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靜嫻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4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 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明街106巷與惠明街106巷 5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地面濕潤,然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賴 田翠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 街106巷5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 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田 翠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靜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田翠華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北斗簡易庭調 解程序筆錄正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