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40號
CHDM,105,審交易,14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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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9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煌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 2月7日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於 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45分許止,於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上某牛肉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巷00弄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 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上同向由張良漢(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適有洪簡秀桃、洪澤鏘由張良漢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通過, 該自用小客車因受推撞向前而撞及洪簡秀桃、洪澤鏘,致洪 簡秀桃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 傷、鼻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雙肘、前臂、右小腿之表淺損傷 等傷害;洪澤鏘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挫傷、雙膝擦傷等傷 害。謝慶煌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簡秀桃之配偶洪進福、洪澤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慶煌所犯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26頁,本院卷第 30、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澤鏘、證人張良漢洪進福莊勝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 卷第26至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肇事因素索 引表、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4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7、37、46至49頁);又被害人洪 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害人洪簡秀桃傷勢照片2幀 附卷足參(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所 皆知,被告自應予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 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違停車輛此一車前狀況,猶仍酒 後駕車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 致撞擊該車再因而推撞及被害人洪簡秀桃與告訴人洪澤鏘, 致渠等受有上揭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洪簡 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 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 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60頁背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受有傷害 ,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此部 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洪簡秀桃 、告訴人洪澤鏘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二種加重條件,然該項所示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 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未經發覺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 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與財產安全,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 人洪澤鏘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 車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洪簡秀桃及告訴 人洪澤鏘均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2人任何分毫金額,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51、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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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