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6號
CHDM,105,交簡上,26,201607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株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萬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萬株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芬園鄉社口村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3碗後 ,在體內仍殘存酒精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忠孝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政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政廷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黃萬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萬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黃萬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頁、第18-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萬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 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本 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 其刑。查:
1、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 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同年11月15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護助字第34號觀護卷宗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臺 灣澎湖監獄假釋證明書等件可考。
2、細繹本院調閱之上開觀護卷宗影本,可知被告自95年11月15 日出監即返回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與弟弟、母親同住,生活 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高;且迄今均遵期定時向觀護人報到 ,並與其兄弟共同從事樹脂地板鋪設與建築工地工程監工之 工作,收入穩定,觀護人亦對被告穩定之報到情形與工作情



況給予高度肯定,而將其報到頻率,由半個月延長為1個月 、甚至2個月,此有觀護卷宗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訪 視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管區員警報到單、濟舟企業社出具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薪資表、昇沅工程行薪資袋等可資審酌 。足徵被告在假釋期間之素行、表現良好,相較於被告入監 執行前較為複雜之生活,及經長期徒刑執行後社會歸復之難 度,其假釋後迄今已超過9年,均維持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工 作,應已充分融入社會,實屬不易。況被告離監迄今,除本 次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假釋期間痛改前非,有洗心革 面之事實。
3、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 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 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即法定刑之選項僅 餘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是被告請求給予拘役之宣告,顯 非本案合法刑罰種類),被告於新法修正後之104年12月19 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至少為 不併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撤銷目前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 徒刑之殘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參酌比例 原則,考量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執行無期徒刑之殘 刑,對被告懲罰、犯罪預防之效果、可能扼殺更生契機之程 度;及若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對被告繼續融入正常社會生 活、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害處罰教化結果等,尤其 再三思考其刑罰是否必要。
4、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與被害人林政廷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 ,但被害人所受僅為輕傷,亦無追究之意,況觀諸卷附之車 禍現場圖及雙方警詢筆錄,尚無法證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 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造成。又 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8毫克,被告當 時是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對所含酒精濃度未細究 ,即駕駛車輛至住處附近取中藥,衡其所為雖屬不該,然該 罪質並非刑度重大之犯罪,難與其所由執行之前案可比,應 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本件個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被告已55歲,倘入監執行殘刑,即便重獲假釋,已 是風燭殘年,本案實無嚴究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 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 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 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四、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且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 是最低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犯罪,尚有應予免刑之 契機,業經陳述如前,足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 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處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