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32號
CHDM,105,交簡,93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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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彰 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補充更正為「彰化 市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林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 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豐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復於105年4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和線 路與曉陽路路口時,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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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