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63號
CHDM,105,交簡,146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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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吳昭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 彰化縣大城鄉其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東城村152線北外環道5公里處前,為警攔檢,並對吳昭 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能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 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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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