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26號
CHDM,105,交簡,142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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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警查獲,並於105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短時間內,再次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蕭世輝 男 38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世輝於民國105年7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桃花鄉KTV」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麵線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05年7月3日23時39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並攔 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輝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F003834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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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