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於同 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往位於彰南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 經彰南路2段34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46分,測得林瑞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瑞烈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前已 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