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16號
CHDM,105,交易,21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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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
字第14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鏵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5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陳義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對向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義平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手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建鏵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義 平告訴被告詹建鏵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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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