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黃世結業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彰 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以彰心戶字第10500014 59號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 參本院卷第8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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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
│ 被 告 黃世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世結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職業為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
│ 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民 │
│ 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 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穿│
│ 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楊燕翔為瘖啞人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
│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未減速慢│
│ 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黃世結│
│ 自用小客右前車身與楊燕翔機車車頭碰撞,楊燕翔因而人車│
│ 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傷害。黃世結於有偵查犯罪│
│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余政忠前往現│
│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燕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黃世結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
│ 實,業據被告黃世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並於警詢時供承│
│ : 伊行駛民生路閃紅燈,伊行車速度40公里,碰撞前伊未發│
│ 現對方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翔於警詢時、偵訊中結│
│ 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車│
│ 牌號碼NS-055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與車禍現場│
│ 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告訴人受傷相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
│ 拍相片共17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亦有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
│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
│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
│ 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 │
│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
│ 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
│ 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
│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
│ 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
│ 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
│ 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
│ 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
│ 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世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 開犯行前,於警員余政忠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
│ 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曾│
│ 犯有詐欺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
│ 行難謂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
│ 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為│
│ 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 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 書 記 官 李民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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