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4號
CHDM,105,交易,14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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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欣儀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 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甫自 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出,沿該中正 路2 段461 巷之南北向巷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同為中正路 2 段461 巷之東西向巷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亦無標誌、標 線之T 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2 段461 巷東西向巷道 由東往西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轉彎時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陶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機車,沿中正路2 段461 巷之東西向巷道由西往東直行至 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繼續駛入交岔路口。兩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 生擦撞、人車倒地,陶欣妤之左腳並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 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左側鎖骨與肩峰韌帶部分受傷 撕裂等傷害。黃欣儀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羅 英瑞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欣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183-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欣妤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 及車輛照片共6 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1 紙、彰化縣消防局105 年6 月 30日彰消指字第第1050015252號函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影本1 件、彰基醫院105 年7 月18日一○五彰基醫事字 第105070006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陶欣妤相關病歷資料 1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11-13 、15-17 、21頁,本 院卷第117-119 、146-176 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許。然依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之報案時間欄記載「104/07/26 09:46:29」觀之,本 件車禍顯不可能發生於報案時間後之同日時55分許,是本院 依此報案時間記載,認車禍應是發生於報案時間前不久之「 104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並逕行更正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之記載。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肌肉 拉傷及左側鎖骨與肩峰韌帶部分受傷撕裂之傷害。然依卷附 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105 年7 月18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65號函及隨函檢附 之急診病歷、骨科部診療紀錄(分別見偵查卷21頁、本院卷 第119 、146 、148-156 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及翌 日上午,因車禍受救護、送彰基醫院急診及因手腕、肩膀疼 痛而至彰基醫院求診,業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至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部分,雖僅供稱: 我不知道,那是她去醫院看,她講的等語,但其亦未否認此 部分傷害之真實性。是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受傷之事實應可 認定,自應由本院補充之。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被告從巷子衝出來撞 到我的左側,機車全毀,我暈倒在地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左邊撞過來,撞倒我車子 的左後部位,後面油箱破掉漏油,而我機車往右倒,撞到路 邊的停車再彈回來倒地,壓到我,我有昏迷云云(見本院卷 第56-57 頁)。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本件車禍 並無明顯之損壞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羅英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車禍現場 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



頁)。⑵告訴人於救護人員救護時及送達彰基醫院急診時, 意識狀態均清楚乙節,除據證人即當天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 沈正峰、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有記載以GCS 評估告訴人受救護時與送達彰基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15分【 即滿分,代表與正常人之意識狀況相同】之彰化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影本、彰基醫院急診護理紀錄(Ⅰ)影本各1 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124-126 、150 頁)。⑶依告訴 人機車加油孔位在機車車頭置物箱左側的位置(見偵查卷第 15頁下方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之油箱顯非設置在車身後 半部,此觀諸告訴人嗣提出於本院之機車說明(見本院卷第 137 頁)益明。從而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顯與和被 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之上揭證人證述、卷附客觀證據不 符,不足採信,有關車禍發生之過程,應以被告前後始終一 致,且與客觀證據相符合之供述為可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對上揭注 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已自承有過失 ,復表示知道車子要從巷子出來要特別小心有無來車,當時 如果有在巷口先停一下確認有無來車,就不會發生碰撞了, 但當時其未停車,而是以一般速度(不快)騎到巷口右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 背面、第185 、186 頁)。則本院審酌 :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憑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5 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右轉而肇事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 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惟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 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其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嗣於審理時已不再就此爭執】, 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 化分隊員警羅英瑞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 ,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⑵本件車 禍發生在小巷道中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但①其中頭部損傷部分無外傷 ,僅係告訴人之陳述、②左手腕挫傷部分無外傷,經安排X 光檢查無骨折,僅告訴人主訴疼痛、③左膝挫傷與左手擦傷 部分,有外表傷痕,但左膝經安排X 光檢查亦僅能認定挫傷 ,至於④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左側鎖骨與肩峰韌帶 部分受傷撕裂部分,依彰基醫院診斷書之文字描述似乎傷害 非輕,然:細核彰基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 此部分之傷勢,僅是依告訴人有關肩膀疼痛之主訴,由醫師 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診斷,並無其他科學檢查證明其實際受 傷情況,且此部分之X 光檢查結果,亦無明顯異常、告訴 人雖於車禍發生翌日上午10時許即到彰基醫院就左肩疼痛就 診,然其不但於車禍當天上午10時許急診時,未陳述此部分 之疼痛,連於車禍當日晚上11時許,再專程因左手腕疼痛至 彰基醫院就診時,仍未陳述任何有關左肩疼痛之情形,亦有 上揭病歷可佐、車禍後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沈正峰、張家



豪,於詢問告訴人受傷狀況時,告訴人僅陳述左大腿疼痛, 且經對告訴人身體進行檢視、檢查後,亦未發現有其他疼痛 部位等情,業經證人沈正峰、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127 頁)、⑷告訴人就車禍過程,有如上 揭「直接撞擊」、「機車全毀」、「我昏迷」等誇大不實之 陳述,另其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車禍後所謂受傷照片(見偵 查卷第57頁),不但各照片紗布包覆部位有所不同,竟連未 顯示有受傷之右腳、右肩、右上臂亦有包覆紗布之情形,亦 有誇大傷勢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雖醫師依告訴人主 訴左肩疼痛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 左側鎖骨與肩峰韌帶部分受傷撕裂之傷害,但其此部分受傷 程度應非嚴重;⑷被告審理中已認罪,並表示願意於保險給 付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現在代班賣檳榔,並在上美容的課準備考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人住,父母離婚,母親再嫁,父 親罹患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再考量本次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上述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但被告願 意於保險給付外,另賠償15,000元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堅持求償22萬元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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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