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6號
CHDM,104,訴,126,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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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成年之李榮裕(音同、綽 號「阿義」,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晚間8 時零分48 秒(20時0 分48秒)起,由白青雲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代綽號「小風」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與張宗煌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續於同日晚間10 時26分51秒(22時26分51秒),白青雲接續以上揭電話聯絡 張宗煌,雙方約定即刻前往台中市忠明南路交易,其後於同 日晚間10時51分14秒(22時51分14秒,起訴書誤植為41秒) ,白青雲以相同電話聯繫張宗煌,由李榮裕代接,雙方確認 交易地點及時間後,張宗煌即指派李榮裕於同日晚間11時49 分51秒(23時49分51秒),前往台中市忠明南路與中港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青雲綽號「小風」之友人,當場完成 交易,李榮裕因而收取1 萬元之價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獲得情資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聲請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後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宗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茲分述如下:一、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有關97年2 月4 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 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 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有關97年 2 月4 日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惟該證人已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然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所供,距被 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陳述均為具體明確,且證人白青雲 於警詢時係警方逐一提示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後所為 之陳述(參該證人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影卷【下稱警卷】卷一 第17頁反面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 所為有關97年2 月4 日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敘述詳盡,與偵查中關於97年2 月4 日簡略之陳述 有所不同,故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部分,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白青雲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影卷第137 頁),證人白青雲 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釋明證人白青雲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97年2 月4 日 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 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 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 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7年1 月18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 12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 自97年1 月21日10時起至97年2 月15日10時止,此有卷附載 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530 至531 頁),是該通 訊監察內容(詳下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 方法調查。茲本院已於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 官以播放錄音設備,顯示97年2 月4 日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 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 驗筆錄在卷,且於審理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 要旨,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本院審理時為 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 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



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並有於97年2 月4 日20時0 分48秒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方聯絡,且97年2 月4 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阿義」為認識之友人李榮裕,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時日已久, 不復記憶,當天好像是對方要跟我借錢,借4 萬5 千元,所 謂一個半,應該是借一個半月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1.證人白青雲於97年9 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問:00000000 00號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問:【提示你於97年2 月 4 日20時0 分48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 人家現在要半兩安非他命。(問:你說你有找到比較便宜的 安非他命,是否是指張宗煌的貨源?)是。(問:【提示你 於97年2 月4 日20時9 分21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 是何意?)張宗煌要向我借店裡的電子磅秤,我跟他說電子 磅秤怪怪的,他說要自己想辦法。(問:【提示你於97年2 月4 日21時54分5 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 )我之前跟台中小風對話,但沒有錄到,小風要買安非他命 ,我幫他問張宗煌阿元,小風他錢不夠,他要買半兩。( 問:【提示你於97年2 月4 日22時26分51秒你跟張宗煌之監 聽譯文】這通是何意?)剛才對方說差幾千元就能買半兩, 我有拿張宗煌樣品過去台中市忠明南路一間徵信社外面給小 風試。(問:【提示你於97年2 月4 日22時51分14秒(偵查 筆錄誤載為22時51分41秒)之監聽譯文】阿義是何人?)是 個年輕人,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我認得他的人。(問:接下 來4 通跟阿義的通話,是做何事?)張宗煌叫那個年輕人拿 安非他命過去給小風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 號偵查影卷第139 頁、第147-148 頁)。證人白青雲於警詢 中就上通電話(22時26分51秒)後之同日22時51分14秒(警 詢筆錄誤載為22時53分11秒之通話)、23時2 分37秒(警詢 筆錄誤載為22時51分14秒之通話)、23時49分51秒通話內容 則有詳盡證述:當時對方買主已經準備好了,在台中市忠明 南路跟中港路口等,我打給張宗煌過來交易,結果是他的小 弟李榮裕接的,我叫他們過來在路口由李榮裕交給對方綽號 阿峰(偵查中則記載為「小風」)之男子,那一次交易量因 為對方第一次購買,所以怕品質不好,只買1 萬元的安非他 命,重量大約1 錢重;是我交代李榮裕把1 錢安非他命弄成 兩小袋,他們事先已經弄好了;李榮裕說他已經到台中市忠



明南路跟中港路口了等語(見同上警卷卷一第18頁)。且證 人白青雲於97年間所為之警偵訊陳述並未遭逼迫而回答一情 ,亦據證人白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反面),是以證人白青雲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任意性陳述,自足採信,堪認證人白青雲於97年2 月4 日20 時0 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有委請 「阿義」李榮裕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台中市忠明南 路與中港路口,交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並收取1 萬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2.97 年2 月4 日20時0 分48秒、20時9 分21秒、21時54分5秒 、22時26分51秒、22時51分14秒、23時2 分37秒、23時49分 51秒證人白青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及綽號阿義之李榮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卷二第125-133頁):┌─────┬───────────────────────────┐
│97.2.4 │B (張宗煌):喂 │
│20:0 :48│A (白青雲):喂 │
│ │B (張宗煌):嗯? │
│ │A (白青雲):人家要先一個半的而以ㄋㄟ,半的啊,這樣勒│
│ │B (張宗煌):好啊,沒關係啊 │
│ │A (白青雲):沒關係啦吼 │
│ │B (張宗煌):嗯啊 │
│ │A (白青雲):啊你要直走喔,我是完全沒利潤喔 │
│ │B (張宗煌):好啦好啦 │
│ │A (白青雲):這樣你甘有法度,他們沒腳路,甘有辦法上來│
│ │ 大敦路那邊? │
│ │B (張宗煌):好啊好啊好啊 │
│ │A (白青雲):這樣不然等下大敦路那邊見面喔,半小時 │
│ │B (張宗煌):等於不就4萬5就對了 │
│ │A (白青雲):嗯對 │
│ │B (張宗煌):嗯好啦好 │
│ │A (白青雲):喔 │
│ │B (張宗煌):好啦好 │
│ │A (白青雲):對啦吼...,我跟人家說這樣對呢 │
│ │B (張宗煌):嗯啦 │
│ │A (白青雲):OK好 │
│ │B (張宗煌):好啦好 │
│ │A (白青雲):好好好 │
├─────┼───────────────────────────┤




│97.2.4 │B (張宗煌):喂 │
│20:9:21 │A (白青雲): ㄟㄟㄟ. . . 哈摟 │
│ │B (張宗煌):你甘有在彰化? │
│ │A (白青雲):我現在當在中彰ㄋㄟ │
│ │B (張宗煌):是喔,哇 │
│ │A (白青雲):怎樣摟 │
│ │B (張宗煌):要跟你拿一下計算機說 │
│ │A (白青雲):那支不好啦,那支介面怪怪啊 │
│ │B (張宗煌):喔好,也是要拿捏一個啊 │
│ │A (白青雲):要啦 │
│ │B (張宗煌):好沒關係不然我想辦法 │
│ │A (白青雲):他們那個算後面可能會固定 │
│ │B (張宗煌):我跟你說,不然你看他們有沒有要帶計算機過│
│ │ 去嗎? │
│ │A (白青雲):他們那邊喔,喔,好啊... │
│ │B (張宗煌):好 │
├─────┼───────────────────────────┤
│97.2.4 │B (張宗煌):喂 │
│21:54:5 │A (白青雲):喂. . 歹勢,等一下,他們現在就是說差幾千│
│ │ 塊啦 │
│ │B (張宗煌) : 嗯 │
│ │A (白青雲):我算說是不讓他們那個亂來 │
│ │B (張宗煌): 嗯嗯 │
│ │A (白青雲):歹勢,你們再等一下啦 │
│ │B (張宗煌):好啊,催一下 │
│ │A (白青雲):我知道我知道 │
│ │B (張宗煌):好 │
├─────┼───────────────────────────┤
│97.2.4 │B (張宗煌):喂 │
│22:26:51│A (白青雲):嗯. . 我跟你說吼 │
│ │B (張宗煌):嗯 │
│ │A (白青雲):我現在他算本來那個,我不是跟你說差幾仟元│
│ │B (張宗煌):嗯嗯嗯 │
│ │A (白青雲):啊他現在算是在旁邊這附近,在忠明南路,剛│
│ │ 好在旁邊而已 │
│ │B (張宗煌):嗯嗯 │
│ │A (白青雲):這有一個在做電信的 │
│ │B (張宗煌):嗯嗯嗯 │
│ │A (白青雲):去那我這版仔拿過去給他們啦 │
│ │B (張宗煌):嗯嗯 │




│ │A (白青雲):現在過去啦,OK的話現場決(音譯)啦 │
│ │B (張宗煌):喔好啊好啊 │
│ │A (白青雲):啊你等我一下啦 │
│ │B (張宗煌):好啊好啊 │
│ │A (白青雲):我過來一下 │
│ │B (張宗煌):好 │
│ │A (白青雲):好 │
├─────┼───────────────────────────┤
│97.2.4 │B (李榮裕):喂 │
│22:51:14│A (白青雲):嗯...你好 │
│ │B (李榮裕):他在洗澡,他說沒關係 │
│ │A (白青雲):呵呵,他在洗澡喔 │
│ │B (李榮裕):嗯嗯嗯 │
│ │A (白青雲):啊你現在在臺中還是彰化? │
│ │B (李榮裕):臺中 │
│ │A (白青雲):喔喔喔 │
│ │B (李榮裕):嗯啊 │
│ │A (白青雲):若是現在過來忠明南路跟中港路 │
│ │B (李榮裕):忠明南路跟中港路? │
│ │A (白青雲):嗯嗯嗯 │
│ │B (李榮裕):外面那邊喔? │
│ │A (白青雲):對,靠近忠明南路這邊 │
│ │B (李榮裕):靠近忠明南路這邊喔? │
│ │A (白青雲):嗯對對對,只有我而已 │
│ │B (李榮裕):你說中港路過去是不是要左轉? │
│ │A (白青雲):看你們要從哪一個方向啊 │
│ │B (李榮裕):我若從高速公路下來. . . 左轉? │
│ │A (白青雲):右邊 │
│ │B (李榮裕):右手邊那裡? │
│ │A (白青雲):嗯對 │
│ │B (李榮裕):嗯好 │
│ │A (白青雲):你往市區方向一直走,遇到忠明南路的時候右│
│ │ 轉 │
│ │B (李榮裕):右轉就對了 │
│ │A (白青雲):嗯對 │
│ │B (李榮裕):右轉後再打就對了 │
│ │A (白青雲):嗯,你們多久會到 │
│ │B (李榮裕):我看一下,差不多20分 │
│ │A (白青雲):好OK │
│ │B (李榮裕)::20 分至15分啦 │




│ │A (白青雲):好 │
├─────┼───────────────────────────┤
│97.2.4 │B (李榮裕):喂 │
│23:2 :37│A (白青雲):喂,我跟你說吼 │
│ │B (李榮裕):嗯? │
│ │A (白青雲):甘有辦法小的1個1 個嗎? │
│ │B (李榮裕):啊? │
│ │A (白青雲):甘有辦法弄小的1 個1 個? │
│ │B (李榮裕):有啊有啊 │
│ │A (白青雲):再麻煩一下 │
│ │B (李榮裕):有啊用好了 │
│ │A (白青雲):喔喔OKOK │
│ │B (李榮裕):啊我到了 │
│ │A (白青雲):你們到了嗎 │
│ │B (李榮裕):嗯我們到了 │
│ │A (白青雲):好OK │
├─────┼───────────────────────────┤
│97.2.4 │B (李榮裕):喂 │
│23:49:51│A (白青雲):喂 │
│ │B (李榮裕):我到了 │
│ │A (白青雲):喔OK │
└─────┴───────────────────────────┘
與證人白青雲前揭警偵訊中之證述加以對照,可知證人白青 雲與被告確於97年2 月4 日20時0 分48秒許即以行動電話聯 繫、相約見面,後續因被告洗澡,改由李榮裕接聽,雙方約 定見面地點在台中市忠明南路與中港路口、靠近忠明南路, 且證人白青雲在電話中要求李榮裕將毒品分裝,李榮裕表示 早已準備,並於同日23時49秒51秒許,由李榮裕再以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白青雲其已到相約之地 點。
3.被告雖辯稱:時日已久,聽不出伊是否為對話者等語,惟證 人白青雲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表格內之通話內容,均 證稱:係其與被告、李榮裕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證人白青 雲迭於警偵訊均證稱係其與被告、李榮裕之通聯,而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表格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檔,被告對於上開通話 標示B 為張宗煌者,為其對話內容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34 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亦認 前揭97年2 月4 日20時0 分48秒通話之B,與該局採樣之被 告聲調經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86 %,研判與被 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語,有該局105 年4 月27日調科參字



第10503211990 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56-160 頁),足堪認定前揭電話中標示B 張宗煌 者確為被告親自聯繫,除徵證人白青雲上開於警偵訊中證述 之實在外,亦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通話內容乃對方要借4萬5千元,借一個半月等語 置辯,而證人白青雲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被 告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幫忙調貨等語。然證人白青雲迭自警 、偵訊中未曾陳稱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亦未曾表示欲向被告 借錢等情,其於審理中所供迥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且根 本與被告之辯解不符,則當日證人白青雲與被告聯繫見面, 是否係為借錢一事,容有疑問,被告所辯顯無所據,並不可 採。
5.又被告另辯稱不知道為何李榮裕會與證人白青雲相約見面, 那是他們二人自己的事,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前揭通話過程 觀之,原本為被告與證人白青雲通話,之後證人白青雲再次 撥打同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卻換成李榮裕接聽,以致於證人 白青雲在「喂」之後,並未直接交談,反遲疑一下後先打招 呼說「你好」,而李榮裕也立即表示「他在洗澡」,更為免 證人白青雲因非所預期之人接聽而不願進一步交談,乃於電 話中對證人白青雲表示「他說沒關係」,接下來雙方談話內 容明顯延續之前證人白青雲與被告之通話而來,證人白青雲李榮裕二人僅約定見面地點等節,有前揭譯文足憑,若如 被告所辯,純係證人白青雲李榮裕自己之事,何以李榮裕 需向證人白青雲表明「他說沒關係」,示意證人白青雲可以 繼續說下去,且依電話前後文內容可知所謂「他」即指原先 與證人白青雲通話之被告,對照當日前後之通話內容及證人 白青雲上開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打給張宗煌過來交易,結 果是他的小弟李榮裕接的;張宗煌叫那個年輕人拿安非他命 過去給小風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8頁,同上他字卷第148 頁 ),足認證人白青雲原與被告聯繫,嗣因被告洗澡,改由被 告示意之李榮裕接聽,雙方接續原來的話題進而約定見面地 點,之後再由李榮裕前往完成交易。故而,被告前稱與自己 無關云云之辯解,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6.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 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 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方 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 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



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 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片面之指 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或居間介 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 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 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依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訊證述之 內容及監聽譯文,已明確證述證人白青雲於97年2月4日20時 0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開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有委請「 阿義」李榮裕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台中市忠明南路 與中港路口,交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並收取1 萬 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本案查無證人白青 雲與被告有所怨隙,況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 白青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白青雲係為邀得 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之情形,另參酌證人白青雲於警詢及偵 訊時,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 實證言之風險,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 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又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委請李榮 裕,於97年2 月4 日23時49分51秒通話後,在台中市忠明南 路與中港路口,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 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惟觀諸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 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上開時地,代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方式,核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白青雲與被告及李榮裕之通話日期及內 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白青雲於警偵訊證述其代為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屬實,自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夥同李榮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 友人小風之證據。此外,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530 至53 1 頁),證人白青雲於警偵訊證述被告與李榮裕有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與李榮裕於上 開時、地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 小風,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因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



友人小風之犯行,而無法查知其與李榮裕原先取得毒品之價 額,亦未扣得被告與李榮裕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 準計算出被告與李榮裕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 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且證人白青雲亦不知被告與李榮裕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而被 告、李榮裕與買受之對象即該綽號小風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且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李榮裕係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李榮 裕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與李榮裕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 時、費力特意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風之人 之理,足認被告與李榮裕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意圖甚明。
四、惟被告此次販毒犯行,依證人白青雲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堪 認該次交易係被告推由「阿義」李榮裕與證人白青雲介紹之 友人小風交易毒品,被告該次係與「阿義」李榮裕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販毒價金1 萬元係由「阿義」李榮裕收取乙 節,堪予採信。然李榮裕就價金1 萬元是否有轉交予被告、 或二人之間如何分配,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本院無法查知 二人分配所得之金額,應認尚未分配,附此敘明。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起施 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 4 年1 月23日另有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 項並未修正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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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