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輝
許翔竣
尤永祥
張博堯
陳宜鑫
邱健粼
陳定立
蔡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5
1、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子○○、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壬○○其餘被訴部分、癸○○、丑○○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之女友陳○○(86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22時許,進入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財神爺電子遊藝場,適警臨檢該址而查悉 上情,庚○○因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庚○○遂要求 壬○○分擔該罰鍰,惟雙方就分擔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壬○ ○乃將上情告知己○○,己○○先於104年6月8晚上某時, 向他人借得卓勝川所有霰彈模型槍、模型手槍各1支(均未 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傷殺力),再於104年6月9日3時許, 將模型手槍藏在其腰際,另將霰彈模型槍放在背包內,交由 壬○○持有,並邀集癸○○、丑○○,4人一同前去財神爺 電子遊藝場,欲找庚○○談判〔癸○○、丑○○所涉恐嚇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己○○、壬○○、癸○○、丑○ ○抵達財神爺電子遊藝場後,癸○○在外等候,己○○、壬 ○○及丑○○則進入財神爺電子遊藝場會客室內與庚○○談 判,雙方對負擔罰鍰之金額談不攏,己○○遂與壬○○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洪坤崑指示壬○○將放在會客室外 機車上裝有前揭霰彈模型槍之背包拿進會客室內,己○○隨 即在庚○○面前取出霰彈模型槍,佯裝做出上膛動作,再作 勢朝庚○○身體開槍,丑○○見狀,制止己○○,並自己○ ○手上取下霰彈模型槍,己○○又在庚○○面前自腰際取出 模型手槍,作勢朝庚○○開槍,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乙○○因不滿丁○○積欠其女友甲○○(甲○○所涉恐嚇罪 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債多年, 遂要求己○○、壬○○出面,前去丁○○之女兒戊○○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泰經典泰式按摩養生會 館催討賭債,乙○○、己○○、壬○○均知悉戊○○並非積 欠債務之人,為要求戊○○代為清償丁○○之債務,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壬○○於104年8月3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養生會館,出 示丁○○所開立之本票,要求戊○○償還債務,經戊○○以 債務並非其積欠為由拒絕清償後,壬○○即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電話回報狀況,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交給戊○○接聽,乙○○在電話中向戊○○恫嚇 稱:「不是這樣在處理事情的啦!哪有那個沒辦法!那就是 喔,神經若給你絞下去你就有辦法了!怎麼沒辦法!」「你 就是神經線若不給你絞起來喔,你真的喔」等語;己○○並 向戊○○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叫少年仔每天去店裡坐 」、「我就給少年仔處理就好,有空就叫他們去店裡坐」、 「沒有錢,我每天去店裡坐爽的,你看我敢不敢去」等語, 逼迫戊○○代丁○○償還欠款,致使戊○○心生畏懼,惟戊 ○○因無資力清償,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三、己○○與壬○○於翌(4)日某時,以按摩為由,邀集其等 友人辛○○、丙○○、子○○及周代,於同日20時45分許, 至上開養生會館。己○○與壬○○見丁○○在場,隨即出示 本票向丁○○催討債務,並與丁○○發生爭吵。周代見狀, 乘隙離去(周代所涉恐嚇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辛○○、丙○○及子○○見此,知悉己○ ○與壬○○前來討債,仍與己○○、壬○○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己○○以身體、臉部靠近並微舉手臂方式,作勢
毆打丁○○,大聲以「幹你娘,看那麼久,錢是不是要還, 後面還有一大疊」等語辱罵、恫嚇丁○○(此部分所涉公然 侮辱犯嫌未據告訴),己○○與壬○○另更承上開二之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喝令當時躲藏在後方廚房之戊○○出 面,並與辛○○、丙○○、子○○在上開養生會館門口撒冥 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丁○○、戊○○均心 生畏懼。旋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己○○與壬○○之恐 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 認被告乙○○、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於戊 ○○部分,認被告己○○、壬○○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原屬獨任審判案件 ,惟經本院法官獨任審理後,認上開部分其等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爰改行合議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庚○○、蕭妤庭、陳○○、卓勝川、蕭錫駿、癸○○、 丑○○、甲○○、丁○○、戊○○、周代於警詢之證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己○○、壬○○、乙○○ 、辛○○、子○○、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乙○○、辛○ ○、子○○、丙○○於本院105年7月6日審理時坦承明確 (見本院卷2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且據證人庚○○、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2( 下稱9651號卷2)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104年度偵字第
9651號卷3(下稱9651號卷3)第16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 面、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 210頁至第213頁反面〕;證人蕭妤庭、陳○○、蕭錫駿、 卓勝川於警詢中證述〔見9651號卷2第143頁反面至第146 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3(下稱9651號卷 3)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本院卷1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 )〕、癸○○、丑○○、周代於警詢、偵訊中陳述(9651 號卷1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9651號卷3第26頁反面、9651號卷2第1至3頁);證人甲○ ○於另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4號偵訊中證述(見彰化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11頁第 112頁,影印外放)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 化縣政府104年1月9日書函及裁處書、本票、泰經典泰式 按摩養生會館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見9651號卷2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5頁 至第141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第161頁至第171頁、第 174頁至第175頁反面、本院卷1第232頁及反面)在卷可稽 ,應可採認。
(二)被告乙○○前雖辯稱:戊○○也有積欠甲○○賭債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證人戊○○並未向甲○○ 簽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1第21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105年5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承:賭債是戊○○的媽媽欠的,戊 ○○沒有欠錢,協商債務時,戊○○、她媽媽都有在場, 協商結論沒有要戊○○幫她媽媽還,債務跟戊○○沒有關 係,戊○○也沒有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及反 面),顯與其嗣後改稱上情不符。另證人甲○○於本院10 5年6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戊○○、丁○○跟伊簽好幾年 ,從97年開始,簽了3、4年云云(見本院卷1第233頁反面 )。然證人乙○○與甲○○同居,雙方關係密切,已難期 甲○○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再者,據甲○○證稱:丁○○ 簽本票時,戊○○也在場,只有丁○○簽本票,因為戊○ ○說讓媽媽簽本票就好,伊也同意,養生館是戊○○經營 ,丁○○幫戊○○顧店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至第236 頁反面),倘戊○○亦有積欠甲○○債務,何以僅丁○○ 簽立本票,且依甲○○主觀認知,養生館是戊○○經營, 丁○○只是幫戊○○顧店,可見戊○○經濟狀況顯較丁○ ○為佳,衡諸常理,果戊○○亦為債務人,豈有僅由丁○ ○簽立本票之理。另被告乙○○辯稱:因為戊○○只有欠 幾萬元,所以沒有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1第218頁),亦
與甲○○證稱:伊無法區分戊○○、丁○○積欠之金額, 乙○○不知道戊○○欠多少錢,簽立本票時,也沒有提到 戊○○欠多少、丁○○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反 面、第236頁反面)不符,益見被告乙○○所辯上情及甲 ○○於本院所為戊○○亦有積欠債務之證述,洵非可採。(三)被告乙○○、己○○、壬○○,均知悉戊○○並非積欠債 務之人,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2 號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2第47頁反面),竟仍以恐嚇 方式逼迫其代丁○○清償債務,是被告乙○○、己○○、 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為;被告己○○、壬○○就犯 罪事實欄之三對戊○○所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辛○○、丙○○、子○○均陳稱其等不知是何人積欠債務 ,其等於104年8月4日起爭執當下亦僅知悉是要前去討債 ,並不知何人是債務人等語,且被告己○○係以要去按摩 為由邀集其等到場,亦據被告己○○、壬○○證述在卷( 見9651號卷3第113頁反面、9651號卷3第61頁反面),是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子○○對何人是債務 人有所認識,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乙○○、辛 ○○、子○○、丙○○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一、被告辛○○、丙 ○○、子○○就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 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 二、三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為使戊○○交付款項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對戊○○為 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 2罪,尚有未合。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 對丁○○、戊○○所為,係同時地以一恐嚇行為,恫嚇丁 ○○、戊○○,觸犯二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辛 ○○、子○○、丙○○同時地以一恐嚇行為恫嚇丁○○、 戊○○,觸犯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己○○、壬○○間就犯罪事實欄之一、被告乙○○、 己○○、壬○○間就犯罪事實之二、被告辛○○、子○○ 、丙○○與被告己○○、壬○○間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告己○○、壬○○就犯 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尚未達到使戊○○交付財物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經核全案犯罪情節及戊○○受損害之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6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因傷害、妨害公 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己○○、壬○○因與被害人庚○○就罰鍰分攤 金額洽談不攏,即持具槍枝外觀之工具恐嚇被害人庚○○ ;另乙○○指示被告己○○、壬○○以言語恐嚇手段向非 債務人之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暨被告己○○、壬○○ 另與辛○○、子○○、丙○○以惡言、撒冥紙方式恐嚇被 害人丁○○、戊○○,嚴重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中被告己○○ 、壬○○、辛○○、子○○、邱健已與被害人丁○○、戊 ○○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78頁);另被告己○○、壬○○因 故未能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被告己○○、壬○○前 當庭陳明願於105年6月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庚○○10萬元 ,惟被告己○○、壬○○屆期僅提出25,000元,未能如數 給付,經徵得雙方同意後移由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惟調解 期日被告、被害人並未到場,嗣於105年6月20日庭期被告 壬○○提出10萬元,且經當庭電話聯絡詢問被害人庚○○
之意見,惟被害人庚○○並未接受,此部分有相關筆錄、 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1第175頁及反面、第231頁反面、 本院卷2第7、8頁、第13頁)〕,暨被告己○○自陳係國 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日薪1,000多元,即將結婚,未 婚妻已懷孕,家有父親、阿姨、弟弟、奶奶;被告壬○○ 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修剪路樹,日薪1200元,已 婚,1小孩現滿6個月;被告乙○○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有1身障之女兒; 被告辛○○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擔任司機,月薪約2萬 多元,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妹妹、爺爺;被告子○○ 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任職於紡織工廠,月薪2萬多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親、祖父母;被告丙○○自陳係高職 肄業學歷,任職於工廠,月薪2萬多元,已婚,有1個剛出 生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壬○○所犯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 -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 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 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霰彈模型槍、模型手槍各1支並非被告己○○、 壬○○所有,且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槍 及還槍都是跟蕭錫駿接洽,卓勝川事前應該不知道伊持槍 恐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頁反面);另證人卓勝川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2支模型槍拿去蕭錫駿租屋處,1支 是霰彈模型槍、1支是90手槍模型槍,後來伊聽風聲說己 ○○、壬○○拿該2支模型槍去恐嚇他人,伊問蕭錫駿是 否是伊放在其租屋處之2支模型槍,如果是,要蕭錫竣叫 己○○把槍拿回來,後來伊將該2支槍拿去濁水溪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再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證明被告己○○、壬○○持以恐嚇被害人庚○○之該2 支模型槍枝係所有人卓勝川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被告己○○、壬○○、辛○○、丙○○及子○○用以恐嚇 被害人丁○○、戊○○之冥紙,係被告壬○○所購買,雖 據其與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5頁、9651號 卷1第28頁反面),惟審酌冥紙係供犯犯罪事實欄之三犯 行而購買,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對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 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另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黑色雜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犯犯 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2第45頁),參酌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一般通常聯絡用 品,偶一供作上開犯罪使用,且物之經濟價值不高,亦無 危險性,裁量後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疑似瓦斯手槍1支(見9651號卷第136頁)、本票(見 9651號卷1第16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鄭育全處理與被告 癸○○二手車買賣糾紛之態度,遂於104年3月10日2時40分 許,邀集被告壬○○、丑○○,陪同被告癸○○一同前去告 訴人鄭育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欲找 告訴人鄭育全談判。待被告己○○、壬○○、丑○○,癸○ ○抵達上址並進入客廳後(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要求告訴人鄭育全 提供車輛買賣之相關證明,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己○○ 、壬○○、丑○○、癸○○均明知在屋內之狹小空間持鐵鍬 等硬器向人揮打,並四處朝玻璃等易碎物品揮打,必然會傷 及當時在屋內之其他人,然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不顧當時尚有告訴人鄭育全之父親即告訴人鄭水德在場,分 持現場取得鐵鍬、鐵棍、竹棍,多次向告訴人鄭育全揮擊, 並砸毀現場物品,致告訴人鄭育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擦傷,顏面部撕裂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多處挫傷、 右手第四、五指咬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水德則受 有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合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之傷害 ,並致現場之窗戶、封口機及電視機因此被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案經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己○○、壬○○、丑○○、癸○○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告訴被告己○○、壬○○、丑 ○○、癸○○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 ○○、丑○○、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前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