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58號
CHDM,104,侵訴,5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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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鈞翔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與少年甲○(卷 內代號0000-000000 號,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少年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B號,8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相約在其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茄苳路某處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1 樓客廳飲酒聊 天。過程中,乙○見甲○酒醉倒臥沙發,即將甲○衣物褪去 並帶至2 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 性交1 次(乙○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詳後述)。結束後,乙○下樓等候朋友前來載其返家,丁 ○○則上樓查看甲○情形,見甲○裸體而臥,乃不顧甲○連 稱不要等語且以手推擋表示拒絕之意,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先撫摸甲○身體、外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性交1 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內告訴人 甲○及證人乙○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乙○,合先敘明。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之訴訟客體,係由被告及犯罪事實所組成之案件 ,而案件是否起訴,則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範圍而定。因此,檢察官起訴書內犯罪事實之記載, 具有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之機能,除未經起訴之犯罪與已經起 訴之犯罪具有一罪關係而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參照)。至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無明文,實務上咸認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於實務上,檢 察官或為鋪陳起訴犯罪事實之前因後果,或為凸顯被告犯罪 動機輕重等原因,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外沿事實多加 敘述者,並非罕見,倘其中記載涉及其他犯罪,是否一律均 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則非無疑。此際,除可就起訴書整體 觀察(如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法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得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說明,藉以確定本案審判範圍, 俾利雙方當事人於攻防時有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係依時 序記載於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所發生「1.證人乙○對 告訴人甲○性交」後,「2.被告對告訴人性交」等兩部分事 實。於上開第1.部分事實中,檢察官並未記載被告與證人乙 ○間就證人乙○對告訴人性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敘明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第 1.部分事實為共同正犯之意旨,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 係於上開第2.部分事實始論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告訴人性交,則是否可認檢察官就上開第1.部分事實 亦有追訴被告之意,實非無疑。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復未曾表示上開第1.部分事實亦屬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範圍,從而本院協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犯罪事實爭 點結果,均僅就第2.部分之事實為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係依據上開爭點整理結果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由此可見檢察官就本 案起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範圍,僅限於上開第2.部分之事 實而已,第1.部分之事實固具有說明本案原由之功能,然既 為證人乙○之犯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自白,係因甲○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帶同友人 丙○○、戊○○、林子龍等人至乙○住處,伊應乙○電話 邀約前去後,即遭丙○○等人質問有無對甲○為性侵害行 為,伊稱沒有,渠等即要求伊承認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遮羞費,伊表示無力支付後,渠等便將伊押至東 西向快速道路下毆打,對其施強暴並脅迫伊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自白,伊始為上開自白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自白法 則明白揭櫫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須同時具備「真實性」及 「任意性」要件,缺一不可。良以非任意性自白係被告於 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對犯罪事實之肯認,其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大幅提高,若 允許採為證據,除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外, 更無異於鼓勵偵查機關甚或第三人以此方式取得被告自白 ,嚴重侵害人權。因此,就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之認定,為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實務上認為不問施用 不正方法之人係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施用不 正方法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且不以訊問當場施用不正方法 為必要,凡施用不正方法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因而所 為之自白均屬之。惟若被告之自白與不正方法間無因果關 係時,因客觀上雖存在不正方法之施用,然被告所以自白 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之施用,自不存在 上開與事實不符可能性大幅提高之疑慮,即無依旨揭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排除之餘地,該自白仍得 作為證據。至於有無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則應依個案情 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情狀具體評價。(三)次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 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行之語,亦不 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審理時 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 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 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所要求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要件 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 述,故此供述必以經被告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始得為證據 ,若被告無此肯認,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賦予被告 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得以之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經查:
1.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有應證人乙○電話邀約前去渠 住處,遭告訴人之友人丙○○、戊○○、林子龍等人毆打 ,因而受有右第3 、4 掌骨骨折、右眼瘀傷、左右上臂紅 腫瘀傷、臀部、右後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頁至第頁),復有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見本院卷第 2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25頁)、智宗中醫診所回函及後附收費申報 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105 年1 月27日一○五員基院字第1050100021 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傷勢照片 7 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遭 上開案外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固可認定。
2.惟查,關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事發前後經過,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剛下班將機車停好,甲○ 及其友人丙○○、戊○○、林子龍及其他約1 、2 人就開 車過來,確認伊身分後,渠等即要求伊打電話給丁○○, 伊因此打電話請丁○○至伊住處,伊便與渠等在伊家中客 廳等待丁○○,等候期間渠等先問伊有無性侵害甲○,伊 承認後,渠等即作勢打伊,但未真的動手,表示要待丁○ ○到場後再行對質;丁○○到伊住處後,渠等即質問丁○ ○有無性侵害甲○,丁○○當場承認有以手指性侵害甲○ ,講出來後丙○○及戊○○才以拳頭毆打丁○○臉部,之 後渠等欲將丁○○帶走,要上車前丁○○突然跑掉,渠等 見狀拿刀追趕,最後有無追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8頁)。就被告於當日自白及遭毆打之情形, 證人乙○進一步證稱:「(問:有無強迫丁○○要承認? )沒有,就叫他老實說,假動作要打他而已。(問:丁○ ○有沒有說沒有,對方一直打要他承認?)沒有。丁○○ 猶豫一下才說有性侵害甲○。(問:丁○○在該過程中有 無說他沒有性侵害甲○?)沒有,丁○○說有。」等語明 確。本院審酌證人乙○業已具結,就其陳述之真實性有相 當程度之擔保,又其所涉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完成並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且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調取證人乙○之少年事件卷宗過院 核閱無訛,應可排除為減免己身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於已先向告訴人及 上開案外人自白其有以手指性侵害告訴人後,始遭上開案 外人毆打,於時序上自難該認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 之審判外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而 被告雖未肯認其上開審判外自白,惟證人乙○業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機會,確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其上開審判外之自 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復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影 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以下訊問內容及勘驗結果



均節錄如附件)。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方法,當可排除被告因檢察官訊問方式而影響其陳述時自 由意志之可能性。其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其 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陳稱當時係因酒醉一時控制 不住,再於陳述當日事發之經過細節時,突然表示其遭告 訴人及其友人毆打成傷,欲對其等提出告訴等語。然而, 被告向檢察官陳明上情後,並未主張其方才偵查中及於警 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該強暴行為,反而又多次向檢察官自白 其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顯然悖於常情。此外 ,再佐以被告當時應訊之態度自然,並無害怕神情,亦經 本院勘驗明確,是被告是否有因該強暴行為而影響其陳述 之任意性,亦值懷疑。本院綜據上情,認如被告確有因上 開強暴行為影響其自由意志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依一般常 理,其應向自始即向檢察官表明,縱其於訊問之初仍游移 未定,則其稍後既已向檢察官陳明有該強暴行為存在,又 豈有不同時向檢察官表明其先前自白均係受該強暴行為影 響而加以否認之理?其捨此不為,反而又再多次向檢察官 自白犯行,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該強暴行為與其先前自白 無關,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排除之理。被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殊嫌無據,並不可採。
(五)又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戊○○、林子龍 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欲證明上開證人有對被告施強暴 行為,惟其未提供證人林子龍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 喚。至於證人丙○○、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雖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傳喚,然本院審酌被告 、辯護人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再佐以前揭書證後,已堪認屬實,自無就 已證明之事實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另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錄影影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 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已如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係依 檢察官及被告間實際問答內容逐字製作譯文,並記錄被告 之動作,內容較僅記載要旨之偵查訊問筆錄更為詳盡,故 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後,檢察官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當時 伊拿衣服上樓查看,見甲○裸體且突然嘔吐,伊連忙清理完 下樓,乙○稱其無法載甲○回家,伊便要乙○先回家,乙○ 離開後,伊回2 樓房間休息,與甲○共處一室但分兩張床睡 ,伊並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渠 已酒醉,沒有感覺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渠陰道,於審理時亦 無法明確證稱到底有何物體插入渠陰道內,自無從以其證述 證明伊確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依乙○於審理時之證述, 甲○遭乙○性侵害後即在2 樓房間休息,無法自行下樓,顯 然當時已經酒醉,達無意識程度,縱認伊有對甲○性侵害,



亦應符合乘機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告訴人、證人乙○相約在上開地點 1 樓客廳飲酒聊天;證人乙○有於上開地點2 樓房間,以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性交;結束後,被告上 樓查看,見告訴人裸體而臥,即撫摸告訴人身體,之後與 告訴人同室而憩,告訴人於同日清晨自行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2 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Facebook社群網站對話畫面截圖2 張、告訴人手繪現場 圖、現場照片3 張、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上見警卷第26頁彌封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 卷第27頁彌封袋)在卷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 乙情,其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在證人乙○住處亦有當場坦承,業經證人乙○ 證述如前。關於當日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 承:當日凌晨接近1 時,伊找甲○、乙○喝酒,3 人邊玩 撲克牌邊喝威士忌酒,差不多都醉了,甲○醉倒在沙發上 ,伊醉倒在另外一張沙發上,看見乙○不顧甲○反抗,撫 摸甲○身體,將甲○衣物褪去,並將甲○抱上2 樓房間, 過約1 、20分鐘後,乙○下樓,看起來很喘,伊便將衣物 拿上樓給甲○,見甲○裸體而臥,伊一時衝動無法控制, 便撫摸甲○胸部、下體,並以左手食指插入甲○陰道前後 抽動約2 、3 次,期間甲○有叫伊走開,後來甲○開始嘔 吐,伊也就沒有心情,開始整理房間並幫甲○擦頭髮,等 甲○睡著後,伊就睡在甲○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 13頁、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乙○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邀 約伊到丁○○家中,伊於104 年8 月2 日凌晨12時30分許 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赴約,進屋後伊3 人就開始喝威士忌、 玩撲克牌,直到丁○○去上廁所時,乙○便突然強吻伊, 後來又將伊以公主抱之方式抱上2 樓房間,開始脫伊衣服 ,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性交,乙○結束離開後,伊有 點酒醉躺在2 樓房間內休息,之後聽到丁○○聲音、看到 丁○○進到房間內,用手摸伊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伊陰



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09 頁)。對照上開被告自白及告訴人證述內容,雖就證 人乙○係於何時、何地開始著手褪去告訴人之衣物等細節 部分稍有出入,惟就被告係於證人乙○對告訴人性交完畢 後上樓,在上開地點2 樓房間內有撫摸告訴人身體及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主要情節均相互吻合,經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均有酒醉情形,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能力自不 能與正常狀態相提並論,更不能以此對細節陳述之不一致 ,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全不可採。因此,被告上開自白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既均大致相符,互為補強 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自非可採。(三)復按刑法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而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處罰,係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及態樣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以其行為態樣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 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強制猥褻 罪處罰;其利用被害人非出於行為人之原因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無助狀態者,雖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惟客 觀上既欠缺被害人同意,即難謂對被害人性意思自由無所 妨害,故刑法第225 條仍予處罰。因此,解釋上應認為於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倘被害人已經明確 表達拒絕之意,即屬刑法上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範疇 ,僅有於被害人處於無從表達意願之無助狀態,行為人於 欠缺同意之情形下對其性交或猥褻,始依刑法上乘機性交 或猥褻罪加以處罰。此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335號 判例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 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 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已著手 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 形不同。」等語亦甚明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甲○是不是有叫你走開,她是怎麼罵你,叫你走開 ?)他叫我走開,我就走開了。(問:你就走開,那時候 你摸、你就是用手指頭插入她?)對,她叫我走開,我就 走開了。」等語(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還有意識,只是比較模糊; 過程中伊一直有叫丁○○走開,且用動作推開丁○○;當 日清晨伊起床時,丁○○已經醒了,伊沒有問丁○○發生



何事就直接走了,因為伊知道晚上發生什麼事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06 頁),再佐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甲○性交時,甲○有 說不要,當時甲○半醒半醉,還有意識只是模糊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雖有酒醉情 形,惟尚可察覺被告撫摸伊身體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對 於周遭事物仍有感知能力,且可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願 ,顯然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意識喪失狀態,被告不顧其 明示拒絕之意,仍對告訴人性交,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 旨,客觀上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壓制告訴人意 思自由之強制行為,亦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情狀應符合刑法上乘機之要件等語, 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於案發時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將告訴人加 為好友,而告訴人有將真實出生年月日刊登於該網站個人 資料內等情,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並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可認屬實 。然而,本院審理時所勘驗者係告訴人Facebook社群網站 個人資料於105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情形,於案發前 告訴人有無將其真實出生年月日刊登於該網站,則無從得 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 僅有與丁○○一同唱歌1 次,該次雙方並未相互介紹認識 ,乙○亦未介紹伊為乙○同學,且伊亦未曾向被告透露自 己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告訴丁○○甲○係伊 同學;案發前1 日唱歌時伊與一同唱歌之林威凱均未向丁 ○○介紹甲○,丁○○亦未問甲○與伊是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互核一致。從而,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 詞,即非無稽,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敘於茲。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告訴人明示拒 絕之意,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事實,已可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 他人性器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查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身體及外陰部之猥 褻行為,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等語。惟查,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對於周 遭事物仍有感知能力,且可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願,未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 於辯論時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攻擊、防禦 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藥 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酒後未能自持,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反映出其無視告訴人對於自 己身體有自主決定權,將告訴人之主體地位予以客體化, 視告訴人之身體為可供己發洩性慾之工具,本質上係對告 訴人人格主體地位予以否定,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應加非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於案發時年齡 為22歲,正值血齡,智慮不周,以及其係以手指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行為手段,暨其自述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 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證人乙○對甲○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 ,與證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脫甲○衣服前沒有找 丁○○說要一起脫,伊脫甲○衣服時,被告是在旁邊看;丁 ○○沒有說渠也要性侵害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 1 頁),則被告與證人乙○就此部分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即 非無疑問,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104 少連偵_000061_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22分46秒(畫面顯示起訖時間自9 月25日上午10時37 分24秒至上午11時0 分9 秒止)
內容: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之訊問筆錄。(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略)
檢察官:那你是不是在104 年8 月3 號、8 月2 號、8 月2 號凌 晨,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這是你住的地方嘛 ,對不對?
丁○○:我舅舅住的地方。
檢察官:你舅舅住的地方,的屋內,未經甲○同意,以手指頭插 入她的陰道,你有沒有做這件事?
丁○○:有。
檢察官:那你為什麼要未經同意用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丁○○:因為那時候就有喝酒。
檢察官:有喝酒?
丁○○:對、喝醉、對。
檢察官:一時控制不住這樣子?
丁○○:對呀。
檢察官:甲○當天去那邊是誰約的?
丁○○:乙○。
檢察官:乙○約的。




丁○○:(點頭)。
檢察官:那你跟乙○為什麼都對甲○性侵害?
丁○○:嗯?
檢察官:你跟乙○為什麼都對甲○性侵害?
丁○○:(未答)。
檢察官:你們有事先商量好,還是怎樣?
丁○○:(搖頭)沒有事先商量。
檢察官:沒有事先商量好。
丁○○:那是因為。
檢察官:那是怎樣,大家都…
丁○○:那是因為她在我房間,然後…
檢察官:你說誰在你旁邊?
丁○○:在我房間。他、乙○就先對她性侵害。檢察官:對,乙○先把甲○抱到房間,是他先把她抱上去對不對 ?
丁○○:對。
檢察官:乙○先把甲○抱到上去,然後怎樣,你知道發生什麼事 嗎?
丁○○:不知道。
檢察官:你也不知道,所以呢
丁○○:所以我想說,他就下來,我就上去看。檢察官:你警察局不是說你知道乙○有跟你講說他怎麼樣嗎?丁○○:對呀,他有講呀。
檢察官:他講怎麼樣?
丁○○:他講說,就完全我筆錄這樣講而已。
檢察官:那你就自己再講一次呀。
丁○○:我有點忘記了,因為…
檢察官:正確的我警詢筆錄,你說現在離比較久已經忘記當時情 形?
丁○○:對,因為我可能也會對他們提出告訴。檢察官:對誰提出告訴?
丁○○:甲○他們。
檢察官:為什麼?要告什麼?
丁○○:因為她8 月6 號凌晨的時候,她有帶10幾個年輕人把我 押走。
檢察官:喔。
丁○○:對,所以我現在…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件事啦,是不是?
丁○○:是,可是我覺得,因為那當時乙○在他們,就是她帶來 那些人面前說他沒有對她怎樣。




檢察官:嗯。
丁○○:結果反而是我被他們帶走,然後被打,我現在手斷了都 變形(伸出右手),我有申請外醫說要去照X 光驗傷, 說要提出告訴。
檢察官:嗯。
丁○○:然後他們、因為、因為我有跟他們講說,不然看要怎樣 和解或是怎樣。
檢察官:嗯。
丁○○:一開口就300 萬。
檢察官:喔。
丁○○:反而我沒有對她怎樣,就只有摸,就像我這樣說。檢察官:手指插入這樣而已。
丁○○:對,結果…
檢察官:你覺得你跟乙○、乙○有自己插入,你只有手指插入, 你覺得你這樣的待遇差很多是不是?
丁○○:沒有,他當時他不敢承認,他都推給我,我覺得說是不 是他們事先有串通好,還是怎樣,因為當時我會去。檢察官:不過人家女孩子應該也不會拿這種事情來串通,乙○自 己…
丁○○: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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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