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7號
PTDA,105,簡,7,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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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騏宇(兼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
      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之訴訟標的與 原因事實均有不明,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詎原告僅具狀表示: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東港分局承辦人回應因個資法規定,依法保護當事人課稅 資料無法提供,如有需求可請法院函查,有原告之陳報狀與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惟原告迄未表明所欲爭執之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地 價稅稅額及所爭執之課徵年度等原因事實,致本院亦無從函 查,難認原告已經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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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