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宋李金蘭
許宋梅英
宋木星
宋梅琴
宋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芳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查報被告宋芳益於國內或國外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
自己之過失致不知被告宋芳益之應受送達處所址,應依法聲請對
被告宋芳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