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號
PTDV,105,訴,20,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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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湯程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以105 年5 月
17日民事準備狀主張黃江協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惟為期一次性解決紛
爭,仍追加黃江協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黃江協與被告黃陳秀
桃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6,499 元等語(見卷第49頁正、
背面),核此部分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796,4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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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