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建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泉、李坤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李坤泉、李
坤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李炎良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