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雨婷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18,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個人年籍資料,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特定當事人,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提出被告羅雨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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