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號
PTDV,105,簡,2,2016072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葉水木
      許銘春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林百祥
      林育清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榮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4,362元,因訴 之聲明未依法正確表明到院,嗣經本院先為調查程序闡名之 後,其之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9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嗣後雖於105 年 7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因本件已於105 年5 月2 日、5 月30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告撤回起訴因被告不同 意撤回而無法發生撤回效力,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由 到庭被告聲明一造辯論判決在案,有前揭各該期日之筆錄、 原告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故本院依職權應退還原告溢收之 訴訟費用為42,372元。至其因撤回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於法未合,無從退還,聲請應予駁回,並此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