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0號
PTDV,105,監宣,7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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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燈茂
相 對 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燈茂(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秀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但未指定監護人。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意願護養受監護宣告人,為此聲 請選定為陳秀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許玉珠(即陳秀蓮之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次按 97年5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禁治產之監 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 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又關於監護人之撤退,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始得依受監護 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 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亦 有明文。可知,依修正前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 除經法院許可辭任外,為當然之監護人,毋待法院選任。三、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未婚,其在82年5 月17日經法院宣告為 受禁治產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其父、母 為其法定監護人,上開法定監護之規定,並不因97年5 月2 日民法修正後改為監護宣告制度而受影響,而相對人之父親 許清利雖已於20年前亡故,但其母許玉珠仍為法定監護人, 復未向法院辭任,聲請人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許燈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蓮之兄,對於



陳秀蓮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宜乎受選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職權指定許燈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監護人許玉珠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陳秀蓮之財產,應會同許燈茂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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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