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7號
PTDV,105,監宣,12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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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洪水滔
相 對 人 洪林瑞珠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林瑞珠(女、民國二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洪水滔(男、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明顯(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水滔之母親即相對人洪林瑞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冠心症、心衰竭、失智症意識 模糊等症狀,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安 泰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大約9 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 屏東縣東港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對外界呼喚無 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 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嚴重退化,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 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物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5 年6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5 )02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與其弟洪明顯洪明爵共同支付醫 療費用,此據證人林泳在證述屬實(見第2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洪明顯、洪 明爵、陳洪寶玉、洪秀霞、洪秀珍及配偶洪水國亦同意由其 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見第10頁),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亦為相同之建議(見第42頁),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關係人洪明顯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第10頁),爰併指定洪明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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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