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塗銷受監護宣告人之抵押權設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5號
PTDV,105,監宣,10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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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塗銷受監護宣告人之抵押權設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景春塗銷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景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景春之配偶,周景 春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 定指定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人周景春對 債務人黃成隆之借款債務享有抵押權,現因債務已受清償, 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 第1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04 年度司調字第240 號調解 筆錄103 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證人林淑琴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受債務人清償完畢,自有必要依法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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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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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525.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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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