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彩香
代 理 人 郭彩花
相 對 人 鄭瑞林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區○○○○○0000○○○○○○00號民事判決(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彩香與相對人鄭瑞林(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01 年6 月2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嗣於103 年7 月29 日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區○○○○○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 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 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1 年6 月20日結婚 ,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 指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沒有共 同生活,雙方感情已破裂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 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