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茂連
相 對 人 郭宗杰
郭茂盛
上列當事人請求調解家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就家產分配爭議聲請調解者,係家事非訟事件; 又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參照)。聲請人就非訟事件 之聲請,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狀,於聲請事項僅略謂:「 一、座落屏東縣林園鄉○○村○○路000 號房屋一樓。二、 同上建物」等語,於事實理由中亦僅泛稱:「一樓留通路1 米1 …協議暫定20年,如有變動三方要同意」等語,則關於 其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有未明。其就法律與事實上之主 張,既未加以說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並 據以認定聲請標的價額以資酌定聲請程序費用之數額。依上 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於程式。茲經本院前於民國(下同) 10 5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241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除命之應具狀表明具體、特定之聲明 外,同時命聲請人補正不動產權狀影本、房屋稅繳稅證明、 兩造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項。此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查聲請人 迄今尚未完整補正(聲請人於補正狀中改稱要協議分割,但 其聲明仍未做適當、正確之敘明),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及聲請人檢送之補正 書狀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