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睿紘
相 對 人 林逸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234 號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書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