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04號
PTDV,105,司繼,20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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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明 人 邱展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方卉凰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吳榮泰、方展賢、方展珍、劉方展香吳俊億、吳哲邑、
吳虹志李柏宥吳安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邱展洪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方卉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方卉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萬巒鄉○○路0 號) 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 、2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方卉凰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等 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 人邱展洪雖為被繼承人方卉凰之兄(同為方秋霖、方邱元妹 之子女),然聲明人邱展洪自幼即由邱金生收養,且收養關 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其與生 父母暨原生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之,依法自無繼承之權,至聲明人於聲明拋棄繼承後嗣再表 示與原生家庭無法律關係,然因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 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自無從嗣後撤回,是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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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