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128號
債 權 人 陳順忠
債 務 人 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