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8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杜趙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杜趙禎祥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
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
簡稱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即目前為年息2%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1.86% )。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貸款借據為憑。
㈢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5 年2 月13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
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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