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2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馨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馨心於民國84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3年9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6,000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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