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101號
債 權 人 李有培
債 務 人 賴城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89,200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
汽車買賣分期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票四紙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尚無從推知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百分
之二十部分、因訴訟造成債權人時間、精神損失及司法書狀
等費用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就違約金亦得請求加計百分之二
十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據,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
據以資釋明。是就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
二十部分,及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