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林俊彥
被 告 朱麗花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下447.6 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肇事,致訴外人朱健正、朱佳欣、陳文卿受傷。原告為系 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賠付朱健正、朱佳欣 、陳文卿依序為新台幣(下同)943,234 元、46,450元、68 ,406元,合計1,058,09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陳文卿、朱健正、朱佳欣向被告 求償上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已行駛至南下車道之中央,且車速僅時速 20公里,甚為緩慢,而陳文卿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 輪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輪而肇事,則陳文卿實為肇 事之主因,且應負7 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又伊姪子(被告書 狀誤載為外甥)朱健正因傷截肢,伊至感內疚,復已擔負刑 責,且伊為殘障人士,家境清寒,應依法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賠案 簽結內容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接送費用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9、119 至135 頁),復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原交上訴字2 號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友人住 處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姪子朱健正、姪女朱佳欣 2 人,沿屬支線道之屏東縣獅子鄉內獅聯外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至該聯外道路與屬 幹線道同縣枋山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 省道台一線南下447.6 公里處之屏東縣枋山鄉○○村○○ 0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陳淑娟,沿南和路南向車道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2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朱健正 、朱佳欣及陳文卿、陳淑娟均人車倒地,造成朱健正受有 右下肢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嚴重軟組織 受傷、右足第2 、5 蹠骨、第4 趾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 多處足骨脫臼、右橈骨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 擦傷、右手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朱佳欣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陳文卿受有心臟鈍挫傷、胸腔鈍挫傷、前縱隔腔血腫、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委由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 g/dl(即0.213%)。
㈢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已告確定。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文琳所有,張文琳前以系 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 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
朱健正、朱佳欣、陳文卿依序為943,234 元、46,450元、 68,406元。
四、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使用系爭機車業經 要保人張文琳同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合先認定。又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肇事,致朱健正、朱佳欣、陳文卿受傷,朱健正 、朱佳欣、陳文卿原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朱健正 、朱佳欣、陳文卿保險金,且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肇事,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13%,遠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0.03% 之標準,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 定,於其給付之保險金額內,代位朱健正、朱佳欣、陳文 卿行使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
㈡按就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固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然就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係核實計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 無從據上開情形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經查: 本件原告給付予朱健正、朱佳欣、陳文卿之保險金,其項 目為醫療費用(包括診療、住院、膳食、輔助器材、義肢 器材及裝置等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 有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 ,亦即係就朱健正、朱佳欣、陳文卿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及減少之勞動能力而為賠償,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關,被告抗辯應斟酌其經濟 狀況、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所擔負之刑責等情形,而 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陳文卿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213 % ,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又其為支線 道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等事實,業據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與陳文卿所騎乘之機車 碰撞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 後,陳文卿所騎乘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在省道台一線之南 下內側快車道,距離內、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雙 白實線)僅1.4 公尺,且陳文卿所騎乘機車撞擊部位為前 車頭,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近後輪部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8、94至96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跨越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且 即將跨越陳文卿之車道,而位於陳文卿之前方,倘陳文卿 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 應不致於發生。又依前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 路面、障礙物、視距等情況,亦認陳文卿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陳文卿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謂毫無過失。本院衡酌被告與陳文卿之行車狀態、違規 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陳文卿之過失比例為30% ,較為合理。
㈡被告另抗辯陳文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一節,經查:系爭事 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稽,而陳文卿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為5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倘依其所言,其並無 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就陳文卿之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陳 文卿之過失比例為30% ,則陳文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之賠償金額原應減輕30% 。本件 原告既係代位陳文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行使之權利 即為陳文卿之權利,而應受過失相抵法則之限制,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自得減免30% 。是以,原告代 位陳文卿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7,884元(計 算式:68406 ×70 %=47884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六、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給付朱健正943,234 元、朱佳欣 46,4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得代位朱健正、朱佳欣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己,有如前述,加計原告代位陳文卿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7,884元,合計為1,037,568 元(計 算式:943234+46450 +47884 =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58,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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