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6號
PTDV,105,勞執,6,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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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琳敏 
相 對 人 聿辰企業社即魯張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5 年4 月 25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105 年3 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及作業費後,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分4 期各於 105 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8 月10日給付3,75 0 元,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給付105 年5 月10日、 6 月10日之款項、計7,50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15,000元,並約定如上日期分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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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