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號
PTDV,104,重訴,101,201607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智遠
      黃智宏
      黃禎妹
      黃新生
      黃勳鏜
      黃瑞雄
      黃發明
      黃浩傑
      黃順春
      黃金光
      黃發端
      黃發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能學
兼 法 定 黃松藤
代 理 人
被   告 黃順元
      黃順榮
      黃廣明
      黃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共同祖先第20世祖黃登官等兄弟,於日據時間明治 年間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黃漢秀祭祀公業黃能學(下稱系爭 公業),該二祭祀公業設立時間相近,祖堂皆位於「潮州郡 內埔庄老東勢484 番地」,即光復後樹山路36號,現今門牌 上樹村樹山路182 號,歷屆管理人、任期均相同,其設立人 及派下員亦為相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記載 ,日本政府於明治39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時,祭祀公業黃



能學即已於明治39年10月11日為保存登記,嗣後數十年歷任 黃龍官、黃德和等人為管理人,至台灣光復初期才由黃阿春 擔任最後之管理人。詎被告等人竟於民國104 年向內埔鄉公 所申報祭祀公業黃能學,提出沿革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管 理人為黃阿春,其祖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惟黃阿春僅係於民國36年間台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 ,擔任系爭公業土地利害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 且於民國36年死亡,自無可能於百年前之明治39年設立系爭 公業,另內埔鄉上樹村樹山路184 號僅為被告黃順元之住家 ,位於祖堂後緊臨祖堂,並無伙房,週圍為荒地,無法為祖 堂祭祀及派下員聚會活動,被告等人偽造資料,自任派下員 ,意在奪取系爭公業之土地。
㈡、再依民國36年台灣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申報人為當時之管理人黃阿春,土地為祭祀公業, 所有人為17人,其中⑴黃戊添(23世):為原告黃發端、黃 發瑞、黃瑞雄黃發明等人之父;⑵黃勤旺:為原告黃智遠黃智宏之父;⑶黃榮傳:為原告黃曛鏜之祖父;⑷黃壽妹 :為原告黃順春之祖母,且原告等人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居住 於老東勢段484 番地之四合堂,正中為祖堂,前有伙房,供 派下祭拜祖先及聚眾活動,系爭公業現由原告各房每年輪流 各祭拜一年,系爭公業所有之老東勢段484 地號(下稱系爭 484 土地)之土地稅由原告黃浩傑負擔,祖堂電費則由原告 黃禎妹一房負擔,祖堂所在之房屋稅捐由原告黃勤旺一房負 擔,祖堂於民國74年改建整修時,亦由原告及其父執輩各房 共同出資,足證原告確為設立人之直系子系,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現員。綜上,被告並無證明其等祖先與本身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自不得對系爭公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確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爰依祭祀公業第4 、5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能學無派下權。 ⑵確認被告黃順元祭祀公業黃能學管理權不存在。⑶被告 黃順元應將向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管理人登記塗銷。⑷確認 原告對祭祀公業黃能學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然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 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 參照)。黃阿春既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自應推定為 派下員,且其男性子孫即被告等人當然為派下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自應就黃阿春非派下員,僅



為選任之管理人此一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為黃龍官、第二任為黃德 和,依據前開判決意旨,黃龍官、黃德和應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然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能學派下系統表,僅泛 言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黃乾官、黃丁官、黃登官、黃元官 ,並無任何系爭公業係由上開人等設立之依據,其所提戶籍 謄本亦僅能其祖先證明自黃德豐、黃阿冉以下之系統為真, 無法證明確為黃乾官、黃登官之後裔,且原告提出之系統表 竟無管理人黃龍官、黃德和在內,則該系統表是否確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系統表,非無疑義。至於原告所提民國36年台灣 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該土地總登記 簿上所載土地為高雄縣潮州區內埔鄉新北勢425 、425-1 地 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漢秀,與原告陳述所有權人為其 先祖等亦有矛盾。
㈢、原告祖先居住地係在潮州郡內埔庄老東勢484 番地,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公業為上開人等設立,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 該處經常舉辦祭祀、結婚宴客、節日聚眾等活動,無法證明 原告等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 料並不確知是否位於系爭484 土地上,原告應提出更具公信 力可確知前後門牌對照之佐證資料。又即使原告確實於系爭 48 4土地上居住使用,亦無法證明符合祭祀公業第3 、4 條 之要件,且根據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在系爭公業尚未依法 清理申報登記之前,主管機關可向土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 是使用人亦得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故亦無法概為證明原 告等人之派下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人無派下權、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 黃能學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等



為被告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提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 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 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 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就祭祀公業黃能權有派下權存在,自應就其為祭 祀公業黃能學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第20世祖黃登官、黃丁官、黃乾官、黃元官等 人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祭祀公業黃能學、祭祀公業 黃漢秀,原告等人為設立人之直系子孫,均為被告祭祀公 業黃能學之派下員,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 、戶籍謄本及派下系統表、相片、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收 據、祖堂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 卷㈠第52、53頁)與手抄戶籍謄本,僅原告黃新生可溯源 至原告所稱之設立人黃丁官(卷㈠第81頁),原告黃曛鏜 、黃智遠黃智宏黃禎妹可溯源至黃永寶(卷㈠第54頁 );原告黃發端黃發瑞黃瑞雄黃浩傑黃發明可溯 源至黃阿冉(卷㈠第87頁);原告黃順春可溯源至黃德水 (卷㈠第95頁),惟黃永寶、黃阿冉、黃德水均無可上溯 至黃乾官、黃登官、黃元官之資料可供佐證。再者,原告 就祭祀公業黃能學之設立人為黃登官、黃丁官、黃乾官、 黃元官等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祭 祀公業黃能學之設立人為黃登官等兄弟,而其等為其直系



子孫,為有派下權之繼承人,實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另以民國36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主 張黃勤旺、黃榮傳、黃戊添、黃壽妹為當時祭祀公業黃能 學之派下員,原告等人為其直系子孫,應為派下現員。惟 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為老 東勢段四八四地號(卷㈠第18頁)、新北勢段四二五地號 (卷第31至33頁)、新北勢段四二五之一地號(卷㈠第43 至44頁)等三件,其中老東勢段四八四地號之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黃能學新北勢段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地號之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漢秀,原告所稱黃勤旺、黃榮傳、黃 戊添、黃壽妹等人,係列名於新北勢段四二五、四二五之 一地號之祭祀公業名單上(見卷㈠第31、43頁),祭祀公 業黃能學所有之老東勢段四八四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則無祭祀公業關係人之記載。是新北勢段四二五 、四二五之一地號之申報書亦僅能證明黃勤旺、黃榮傳、 黃戊添、黃壽妹等人應係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員,惟要 難以此推論黃勤旺等人亦為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 ⒋原告固主張祭祀公業黃漢秀祭祀公業黃能學設立時間相 近,祖堂、管理人及任期、設立人及派下員均相同云云, 然原告等人雖能上溯至黃勤旺、黃榮傳、黃戊添、黃壽妹 之上一輩先祖,然仍無法證明與黃乾官、黃登官、黃元官 間有何關係,且原告就祭祀公業黃能學之設立人為黃乾官 、黃丁官、黃登官、黃元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 述。再依日據日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 業黃能學於明治39年10月1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管 理人為黃龍官,嗣後分別於昭和3 年7 月26日變更為黃德 和,昭和11年4 月6 日變更為黃阿春(見卷㈠第16頁)。 祭祀公業黃漢秀則於明治41年1 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其管理人為黃龍官,嗣後分別於大正7 年6 月22日變 更為黃玉華,昭和5 年6 月25日變更為黃德和,昭和11年 4 月6 日變更為黃阿春(見卷㈠第28頁),可見其選任之 管理人、選任之時間及任期未盡相同,故難僅以祖堂設立 地址相同、管理人雷同,即遽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員 亦為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⒌原告另提出祖祠供奉黃姓十六世歷代祖公之牌位照片、( 見卷㈠第101 頁),其可辦識所供奉者為第16世祖黃能學 ,並有第20世祖黃登官、黃元官,另黃丁官、黃乾官則未 見於牌位,則該牌位至多僅能證明黃登官、黃元官及原告 等人為享祀人黃能學之後裔。至於證人利梅英、李鳳屏



黃邱德停、鍾華昌等人證述位於樹山村182 號之祖堂由原 告黃智遠黃順春黃發明等三戶人家,以一年一戶之方 式輪流祭拜(見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8 至9 頁),然此亦僅得證明原告等人確有共同參與黃氏宗族之 祭祀活動,惟宗族間祭祀活動之進行與是否捐助財產設立 祭祀公業本屬二事,實難僅以祖堂供奉享祀人黃能學及歷 代祖先之牌位,並有固定之祭祀活動,即認原告等人為祭 祀公業黃能學之設立人之直系子孫,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祭 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祭祀公業黃能學係黃登官、 黃元官、黃丁官、黃乾官由4 人共同設立,亦未證明其等 係祭祀公業黃能學設立人之直系子孫,是無從採認其為祭 祀公業黃能學之派下員,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黃 能學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人無派下權、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 黃能學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對 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以 原告有派下權存在為前提,始有其權益將受被告有無派下 權存在之影響之問題,若原告並無派下權,則被告有無派 下權存在,與原告並無關係,自無確認之利益。而本院認 為原告等人未能證明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黃能學有派下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提起確 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