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蔡鎰全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被 告 蔡明全
被 告 蔡文生
被 告 蔡清田
被 告 蔡傳員
被 告 蔡清林
被 告 蔡慶安
被 告 蔡秉樺
被 告 蔡侑旺
被 告 蔡政倫
被 告 蔡政宏
被 告 蔡瑞文
被 告 蔡文化
被 告 蔡朝富
被 告 蔡曜隆
被 告 蔡和佳
被 告 蔡侑歷
被 告 蔡孟育
被 告 蔡昆龍
被 告 蔡玉盆
被 告 蔡玉茹
被 告 蔡佳憲
被 告 蔡家進
被 告 蔡明聰
被 告 蔡享洺
被 告 蔡素鳳
被 告 蔡沐峰即蔡坤儒
被 告 蔡坤璋
被 告 蔡振忠
被 告 蔡來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
、面積各為三五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三五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五五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均為建,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353.76平方公尺、353.39 平方公尺、558.5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商業區,為 祖父輩兄弟遺留於子孫,由兩造共有至今,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本卷第33頁分割 方案原物分割,編號A ,分割為4 米私設道路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共有;編號A1分割為被告蔡明全、蔡侑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編號A2分割為被告蔡政倫、蔡政宏、蔡朝富、蔡 曜隆、蔡和佳、蔡侑歷,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3分割 為被告蔡享洺、蔡沐峰即蔡坤儒、蔡坤璋、蔡振忠,按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1、B2、B3分割為被告蔡文生、蔡家進 、蔡明聰、蔡素鳳,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1分割為被 告蔡秉樺、蔡慶安、蔡瑞文,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2 分割為被告蔡清田、蔡文化,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3 分割為被告蔡清林、蔡佳憲,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1 分割為被告蔡來印取得;編號D2分割為原告蔡鎰全取得;編 號D3分割為被告蔡傳員、蔡孟育、蔡昆龍、蔡玉盆、蔡玉茹 ,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符合建築法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應以金額補償之。另東港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16日東丈法字第27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土地前段有符合最小面寬3.5 公尺,後段則無,分割 方案應該要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鎰全及被告蔡傳員、蔡孟育、蔡昆龍、蔡 玉盆、蔡玉茹、蔡來印等人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明全、蔡 侑旺、蔡政倫、蔡政宏、蔡朝富、蔡曜隆、蔡和佳、蔡侑歷 、蔡享洺、蔡坤儒、蔡坤璋、蔡振忠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 文生、蔡家進、蔡明聰、蔡素鳳等同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 清田、蔡清林、蔡慶安、蔡秉樺、蔡瑞文、蔡文化、蔡佳憲 等人均屬同一房子孫。被告等同意系爭三筆按東港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16日東丈法字第27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合併分割,即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依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原告設定予第三人屏東
縣琉球鄉農會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轉予原告分配之土地。 而原告於系爭286 、291 土地持有之面積僅各29.48 平方公 尺、29.44 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難以發揮土 地經濟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案自非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屬形成判決之性質 ,學理上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由法院本於公平立場而為適 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法院於裁判時固得加以 採酌,但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採取何種 分割方式較為妥當。
㈡、經查,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高達30人,除原告 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願保持共有;又原告雖表示其不久前 才整修房屋,所費不貲,力主原物分割。惟查,被告29人均 願保持共有,已如前述,如因原告主張分割而得以分配好位 置,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更何況原告於92年間曾 與其他部分共有人達成協議願將建築物無償拆除(見卷第60 頁),更於104 年3 月8 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將改建之鐵 皮屋及土石磚造加蓋鐵皮屋兩棟,於蔡氏家族將上述三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出租時,於二星期內需無條件拆除,亦有 切結書1 紙附卷(卷第61頁)可證,則原告於被告29人於10 5 年1 月17日與第三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訂立租地建屋契 約(見卷第62至76頁)後,自應於二星期內自動拆除建物, 與他共有人共平分配與共同處理,而不得主張其應分配於原 使用位置;再者,原告表示其分配之位置應以可申請建築為 原則,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 :系爭土地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申請建築時應連接建築線,且應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規定,依面前道路之寬度檢討深寬比是否屬畸零地,若 經檢討符合規定,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若無連接 建築線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連接部 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且應視私設通路長度設置足 夠之通路寬度;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經 本府都市計劃科表示所臨為廣場用地,無計畫寬度;有屏東 縣政府105 年6 月2 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勢必無法單 獨申請建築;是本院審酌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並 衡量上述屏東縣政府來函之法律規定,認系爭土地如按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將造成兩造使用上之困難 ,有礙系爭土地做為建築使用之目的及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 外,且分割後顯難達成單獨使用之基本機能,亦無法達到各 自有效使用之目的,顯不適宜,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妥適。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 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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