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趙劉月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被 告 邱益來
蕭壽發
蕭新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昆山
被 告 蕭水菊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蕭水雲
李蕭水淑
蕭英汝
蕭崑昇
蕭宇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新輝
被 告 吳啟誠
王吳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理 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予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 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定。據
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 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方案之選擇與找補價格多 寡,於當事人間有爭執,而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經該所通知原告預納鑑定費用,原告表示不願繳納 ,有該事務所105年5月24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527 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前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 費用合計新臺幣70,000元,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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