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潘棉
被 告 趙潘綿慧
潘怡甄
潘清良
潘文濱
潘春英
戴春委
戴鈺玲
戴玉宸
戴鈺珊
潘惠雪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文傑
被 告 潘面
訴訟代理人 潘枝財
被 告 周潘花桃
陳潘桃葉
鄭茂煙
鄭茂成
鄭美柔
潘正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關於繼承人潘怡甄應繼分比例「2688分之558 」之記載,應更正為「2688分之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