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鴻銘
應承受訴訟人 王邱錦華
王麗雅
王姿雅
王斐靚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應行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命王邱錦華、王麗雅、王姿雅、王斐靚為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承受訴訟,續行分割共有物訴訟。
命陳明龍為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國勝承受訴訟,續行分割共有物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 日死亡,王邱錦華、王麗雅、王姿雅、王斐靚為其繼承人; 又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國勝於104 年10月6 日死亡,陳明龍為 其繼承人,有各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22 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55頁)。惟王邱錦 華等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振明、陳國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