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14號
PTDV,104,婚,21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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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 姻,備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先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反請求判決離婚及損害賠償,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經媒人介紹認識,被 告在台北上班,並於同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調派寮國工作 ,交往期間,僅靠網路電話聯繫或於假日見面約會,並未發 生性行為,嗣兩造於104 年4 月6 日登記結婚,旋於當月11 日出發前往夏威夷蜜月旅行。詎被告於旅行期間,返回飯店 休息即看電視,夜晚倒頭就睡,夫妻相敬如賓,仍未發生性 行為,伊發覺有異,返台後將此事告知父母,雖經雙方父母 安排於104 年6 月6 日同房,惟被告始終無法勃起,以致不 能進行性行為,至此始知被告不能人道,伊依民法第995 條 規定,即得請求撤銷婚姻,且因此事難以啟齒,恐受人嫌棄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並得依民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退而言之,被告縱 非屬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然兩造婚後並無性生活,被 告排斥圓房,無意共營美滿幸福生活,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 於被告,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離婚,且 經此一事,難覓良緣,精神痛苦不堪,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請准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備 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
被告則以:兩造倉促結婚,伊有意慢慢培養感情,進而達到 正常婚姻生活,畢竟人與動物不同,性愛必須於兩情相悅下 進行,夏威夷旅行期間,原告回到飯店疲憊不堪,和衣就睡 ,伊不便無禮踰越,並非拒絕與原告圓房,伊決無不能人道 而不能治之情事,原告片面不實指控,顯有缺乏配合之過失 ,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主張婚姻不能維持,純屬莫須有之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缺乏感情基礎下倉促結婚,且因工 作關係,分住南北兩地,聚少離多,婚後生活猶待協調,反 請求被告不思體認並協商謀求解決,遽以伊不能人道而不能 治為由興訟,夫妻為此對簿公堂,實屬不幸,已損及伊名譽 ,令伊備感羞辱與精神痛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反 請求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 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等語,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
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反請求 原告隱瞞其不能人道之情事,與伊結婚,又不願意溝通、協 調處理,婚姻不能維持,實乃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7日經媒 人介紹認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台北上班,並於同年 11月至104 年1 月間調派寮國工作,交往期間,僅靠網路電 話聯繫或於假日見面約會,並未發生性行為,嗣於104 年4 月6 日登記結婚,婚後前往夏威夷蜜月旅行,亦未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實在。
五、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有無民法第995 條規定 之撤銷權?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或



被告有無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多少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本訴(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 第995 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於被告鑑定 結果:依安排進行陰莖注射藥物合併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 被告的右側陰莖海綿體動脈血液流速正常(右側陰莖海綿體 動脈Peak Systolic Velocity:39.4cm/sec),但是左側陰 莖海綿體動脈血液流速稍慢(左側陰莖海綿體動脈Peak Sys tolic Velocity:32.9cm/sec)【註:正常陰莖海綿體動脈 Peak Systolic Velocity應為35cm/sec以上】;且合併雙側 陰莖海綿體靜脈血液滲漏型勃起功能障礙(右側Resistance Index :0.84 ,左側Resistance Index :0.80)【註:正常 Resistance Index應為1.0 以上】。在注射藥物之後,被告 陰莖有充血但是無法完全變硬,硬度約為正常之七成到八成 ,因此判斷其於本院檢查結果為性器官無法完全勃起而為性 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5 年5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 9014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卷第64~65 頁),可 見被告陰莖海綿體之充血功能相較常人為弱,致有勃起功能 障礙,惟其陰莖海綿體並非毫無充血功能,檢查當日雖然無 法完全變硬,惟硬度約為正常之七、八成,以致無法完全勃 起,益見其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而是有所減損。而且, 夫妻間是否能夠順利進行性行為,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 有無障礙,雙方身體有否不適、心理情緒、溝通協調、家庭 狀況與情感變化等諸多因素均可能有所影響。患者若無性行 為能力,須請其就診,視病況接受藥物等治療一段時間後, 才能追蹤瞭解病況改善程度,無法藉由單次門診鑑定檢查予 以確認,亦有臺大醫院105 年1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 0314號函足憑(見卷第45~46 頁),則以夫妻不能順利進行 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被 告於檢查當日雖然無法完全勃起,惟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 ,且無法藉由單次門診鑑定檢查確認症狀已經不能治療或改 善,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 第995 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併依民 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本訴(備位之訴)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無性生活,被告排斥 圓房,無意共營美滿幸福生活,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被告 ,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夫妻婚後並無性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婚姻有 名無實,堪認婚姻破綻,由此而生,且自104 年6 月8 日以 後,夫妻未再見面,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7頁),夫 妻互不見面,亦足認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 因被告勃起功能減損,影響所及,夫妻無性生活,致生破綻 ,固非被告所願,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夫妻有名無實,感 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原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其幸福人 生,並不公平,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經此一事,難覓良緣,精神痛苦不堪,其得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云云,惟兩造婚姻雖因被告勃起功能減損,致生破綻,婚姻 難以維持,而經判准離婚,然身體功能障礙,實非被告所願 ,並不足以被告身體患有障礙,即認其屬於有過失之一方。 原告雖稱被告刻意隱瞞身體障礙與其結婚云云,惟兩造認識 交往,分住南北兩地,距離遙遠,從未一起外出遊玩,別無 擁吻經驗,此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卷第35~36 頁),相比情 侶,已然生澀,認識到結婚,短短半年,益顯其倉促,何況 ,夫妻不能順利進行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 起功能有無障礙,且被告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已如前述 ,亦不足以婚後無性生活,即認被告隱瞞身體障礙與原告結 婚,而屬於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反請求部分: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不思協商婚後生活,遽以其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由興訟,已損及其名譽,令其備感羞辱 與精神痛苦,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其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惟承前 所述,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無性生活,被告身體功能障礙,



雖非其所願,惟亦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夫妻有名無實, 感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反請求被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 其幸福人生,並不公平,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而 判准離婚,該事由既不可歸責反請求被告或應由其負責,反 請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 無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併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且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 被告過失所致。從而,本訴部分:先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 995 條、第999 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並請求被告給付其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反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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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