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 姻,備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先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反請求判決離婚及損害賠償,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經媒人介紹認識,被 告在台北上班,並於同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調派寮國工作 ,交往期間,僅靠網路電話聯繫或於假日見面約會,並未發 生性行為,嗣兩造於104 年4 月6 日登記結婚,旋於當月11 日出發前往夏威夷蜜月旅行。詎被告於旅行期間,返回飯店 休息即看電視,夜晚倒頭就睡,夫妻相敬如賓,仍未發生性 行為,伊發覺有異,返台後將此事告知父母,雖經雙方父母 安排於104 年6 月6 日同房,惟被告始終無法勃起,以致不 能進行性行為,至此始知被告不能人道,伊依民法第995 條 規定,即得請求撤銷婚姻,且因此事難以啟齒,恐受人嫌棄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並得依民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退而言之,被告縱 非屬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形,然兩造婚後並無性生活,被 告排斥圓房,無意共營美滿幸福生活,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 於被告,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離婚,且 經此一事,難覓良緣,精神痛苦不堪,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請准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備 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
被告則以:兩造倉促結婚,伊有意慢慢培養感情,進而達到 正常婚姻生活,畢竟人與動物不同,性愛必須於兩情相悅下 進行,夏威夷旅行期間,原告回到飯店疲憊不堪,和衣就睡 ,伊不便無禮踰越,並非拒絕與原告圓房,伊決無不能人道 而不能治之情事,原告片面不實指控,顯有缺乏配合之過失 ,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主張婚姻不能維持,純屬莫須有之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缺乏感情基礎下倉促結婚,且因工 作關係,分住南北兩地,聚少離多,婚後生活猶待協調,反 請求被告不思體認並協商謀求解決,遽以伊不能人道而不能 治為由興訟,夫妻為此對簿公堂,實屬不幸,已損及伊名譽 ,令伊備感羞辱與精神痛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反 請求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 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等語,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
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反請求 原告隱瞞其不能人道之情事,與伊結婚,又不願意溝通、協 調處理,婚姻不能維持,實乃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7日經媒 人介紹認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台北上班,並於同年 11月至104 年1 月間調派寮國工作,交往期間,僅靠網路電 話聯繫或於假日見面約會,並未發生性行為,嗣於104 年4 月6 日登記結婚,婚後前往夏威夷蜜月旅行,亦未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實在。
五、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有無民法第995 條規定 之撤銷權?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或
被告有無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多少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本訴(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 第995 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於被告鑑定 結果:依安排進行陰莖注射藥物合併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 被告的右側陰莖海綿體動脈血液流速正常(右側陰莖海綿體 動脈Peak Systolic Velocity:39.4cm/sec),但是左側陰 莖海綿體動脈血液流速稍慢(左側陰莖海綿體動脈Peak Sys tolic Velocity:32.9cm/sec)【註:正常陰莖海綿體動脈 Peak Systolic Velocity應為35cm/sec以上】;且合併雙側 陰莖海綿體靜脈血液滲漏型勃起功能障礙(右側Resistance Index :0.84 ,左側Resistance Index :0.80)【註:正常 Resistance Index應為1.0 以上】。在注射藥物之後,被告 陰莖有充血但是無法完全變硬,硬度約為正常之七成到八成 ,因此判斷其於本院檢查結果為性器官無法完全勃起而為性 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5 年5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 9014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卷第64~65 頁),可 見被告陰莖海綿體之充血功能相較常人為弱,致有勃起功能 障礙,惟其陰莖海綿體並非毫無充血功能,檢查當日雖然無 法完全變硬,惟硬度約為正常之七、八成,以致無法完全勃 起,益見其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而是有所減損。而且, 夫妻間是否能夠順利進行性行為,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 有無障礙,雙方身體有否不適、心理情緒、溝通協調、家庭 狀況與情感變化等諸多因素均可能有所影響。患者若無性行 為能力,須請其就診,視病況接受藥物等治療一段時間後, 才能追蹤瞭解病況改善程度,無法藉由單次門診鑑定檢查予 以確認,亦有臺大醫院105 年1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 0314號函足憑(見卷第45~46 頁),則以夫妻不能順利進行 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被 告於檢查當日雖然無法完全勃起,惟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 ,且無法藉由單次門診鑑定檢查確認症狀已經不能治療或改 善,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 第995 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併依民 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本訴(備位之訴)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無性生活,被告排斥 圓房,無意共營美滿幸福生活,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被告 ,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夫妻婚後並無性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婚姻有 名無實,堪認婚姻破綻,由此而生,且自104 年6 月8 日以 後,夫妻未再見面,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7頁),夫 妻互不見面,亦足認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 因被告勃起功能減損,影響所及,夫妻無性生活,致生破綻 ,固非被告所願,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夫妻有名無實,感 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原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其幸福人 生,並不公平,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經此一事,難覓良緣,精神痛苦不堪,其得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云云,惟兩造婚姻雖因被告勃起功能減損,致生破綻,婚姻 難以維持,而經判准離婚,然身體功能障礙,實非被告所願 ,並不足以被告身體患有障礙,即認其屬於有過失之一方。 原告雖稱被告刻意隱瞞身體障礙與其結婚云云,惟兩造認識 交往,分住南北兩地,距離遙遠,從未一起外出遊玩,別無 擁吻經驗,此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卷第35~36 頁),相比情 侶,已然生澀,認識到結婚,短短半年,益顯其倉促,何況 ,夫妻不能順利進行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 起功能有無障礙,且被告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已如前述 ,亦不足以婚後無性生活,即認被告隱瞞身體障礙與原告結 婚,而屬於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反請求部分: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不思協商婚後生活,遽以其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由興訟,已損及其名譽,令其備感羞辱 與精神痛苦,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其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惟承前 所述,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無性生活,被告身體功能障礙,
雖非其所願,惟亦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夫妻有名無實, 感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反請求被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 其幸福人生,並不公平,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而 判准離婚,該事由既不可歸責反請求被告或應由其負責,反 請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 無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併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且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 被告過失所致。從而,本訴部分:先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 995 條、第999 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並請求被告給付其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反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