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巴梅芳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保 證 人 呂正義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蘇世坤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 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47 號函通知4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之債 權人明示不同意,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 答,視為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未過半數而未
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32,749元;另因其夫己去世且其為低收入戶,每 月並領有遺囑年金1,814 元(遺囑年金每戶5,442 元,由債 務人與二名子女平均,每人1,814 元),有薪資明細單、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5 年3 月24日三鄉觀字第10530347000 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在,則債務人每月所得總計為34,563元(32749 +1814=34 563)。
㈡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單身,且為低收入戶,住在自有房屋, 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6,804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王○(93年 10月生)、王○龍(89年5 月生)須其扶養,王○、王○龍 每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及遺囑年金1,814 元,且 其母親柯○花因腦缺氧損傷及腦中風後遺症,現住於私立聖 恩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雖領有殘障津貼4,700 元,但每月須 支付養護費23,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三地門鄉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聖恩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私立聖恩老人養護中心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審酌債務人每月房屋貸款6, 804 元並未逾其所居住屏東縣三地門鄉之租金標準,尚為可 採。而王○、王○龍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惟 其2 人每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及遺囑年金,共4,509 元( 1814+2695=4509),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扣除王○、王○龍每月各領 取之4,509 元補助後,債務人就此部分,每月應負擔分擔王 ○、王○龍扶養費13,878元【(11448 -4509)×2 =1387 8 】,惟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僅負擔9,800 元,已低於上開標 準,自屬可採。另債務人母親因病住於養護中心,亦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母親養護費23,220元,扣除其母親所領殘障津 貼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債務人每 月應負擔6,173 元【(23220 -4700)÷3 =617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4,225元(11448 +6804+9800+6173 =34225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
00號房屋乙棟(建號176 號,坐落債務人母親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房屋經鑑價為1,641, 095 元,扣除內政部營建署之抵押債權1,378,000 元,尚有 價值263,095 元;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 約金7,41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函及兆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參。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488,536 元(34563 ×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2,464,200 元(34225 ×72=0000000 )後,剩24 ,336元,加上其不動產價值263,095 元及保單解約金7,414 元,總計294,845 元(24336 +263095+7414=294845), 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265,361 元(294845×9/10=26536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8 8,000 元(400072=288000),已較265,361 元高出22,6 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徵得任職於長隆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之甲○○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保證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36,000元),復無不良之金融信用 ,有薪資單、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應可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 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徵得有薪資固定收入之甲○○擔任保 證人,足可確保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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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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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4,000元。 │
│2.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3.09% │
│5.債務總金額:870,278元 │
│6.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
│7.保證人: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8.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9.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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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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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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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3,212 │ 15.31% │ 612 │ 44,0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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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台灣)商業│ 301,903 │ 34.69% │ 1,388 │ 99,93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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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34,000 │ 38.38% │ 1,535 │ 110,52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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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163 │ 11.62% │ 465 │ 33,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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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 870,278 │ 100% │ 4,000 │ 28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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