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6號
PTDV,103,訴,576,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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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新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農業實行組合
      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
上三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已屬不 明,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本院業以裁定選任訴外 人謝信義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 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下稱同段)585 、586 、 587 、588 、592 、593 、594 及932 地號等8 筆土地(下 稱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大潭新 農事實行組合(下稱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㈢被告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下稱大潭新農業組 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農業實行組合(下稱農業組 合)應將同段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確認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乃屬同 一,並追加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為 被告(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嗣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4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㈠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大潭新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農業組合 應將同段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聲明及追 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均與其確認前揭8 筆土地所有權所生爭 執暨請求移轉登記,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日據時代,土地租金不合理,東港鎮大潭部落居民為代育 秧苗及農忙互助,共同出資結合成立「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日本戰敗後,同批大潭部落居民依政府命令重新成立「 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原告之名稱沿革,原登記 名稱為高雄縣東港鎮大潭里合作社,再更名為高雄縣東港鎮 第一農場,嗣經轄區調整更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 場』。原告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如下: ⒈依原告持有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概況手冊(下 稱大潭新組合手冊),又於36年間由高雄縣政府參陸丑儉高 府民社字第二六六五號函(下稱2665號函)命原告清查之日 產部分、造冊陳報。
⒉原告於41年召開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第九次會議紀 錄),屏東縣政府41戌支屏縣合農字第33423 號函(下稱33 423 號函)同意備查,依第九次會議紀錄第七點第⑸項之記 載即有討論接管組合之遺產及請原組合之負責人辦理交接之 文字。
⒊原告繳納系爭8 筆土地之39年之田賦予屏東縣政府,而屏東 縣政府亦予收受,足認屏東縣政府亦認定「農事實行組合」 、「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所有之土地為原告接收,因而向 原告徵收田賦。
⒋訴外人即原組合之負責人林文銓(下稱林文銓)於41年12 月間依高雄縣政府參玖子陷高府地權字第二四三四號函,書



立移交書(下稱系爭移交書),系爭移交書即記載將「大潭 新農事實行組合」之日產悉數交付予原告,土地部分即系爭 8筆土地,然迄今系爭8筆土地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實則三者應為 同一主體,系爭8 筆土地依人工登記謄本事項欄雖有所有權 人名稱之差異,僅是地政機關之誤寫或簡寫所致。系爭8 筆 土地現作排水溝、道路、公共市場使用,586 地號土地現為 周瑞明占用並有建物坐落其上。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可能影響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 分之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大潭新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 同段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⒊ 農業組合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 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接收系爭8 筆土地之事實,又原告雖 於39年向屏東縣政府繳納田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反面至144頁)㈠、系爭8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同段585 、594 地號土地:經原告同意後,提供作為排水溝 使用。
㈢、同段586 地號土地:經原告與共有人周瑞明協議分管,其中 一部分為周瑞明建屋使用,其他部分則由原告作為通往市場 之空地使用。
㈣、同段587 、588 、592 、593 地號土地:經原告同意後,均 提供作為道路使用。
㈤、同段932 地號土地:現供公共市場使用,由原告向各攤販收 取管理費。
㈥、原告於39年向屏東縣政府繳納田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 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3 人實為同一人,及原 告因接管已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未辦理移轉登記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 東縣政府公告、大潭新組合手冊、2665號函、33423 號函、 第九次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民國39年第二期田賦代金繳納 收據單(下稱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臺灣省高雄縣政府39年 度第期田賦實物折征代金收據聯(下稱田賦代金收據聯)、 系爭移交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大潭新庄段於94年重測,同段585 地號重測前為大 潭新147-2 地號;同段586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7 地號; 同段587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7-1 地號;同段588 地號重 測前為大潭新150-1 地號;同段592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 9 地號;同段593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9-1 地號;同段59 4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9-2 地號;同段932 地號重測前為 大潭新150 地號一節,有屏東縣里○地○○○地○○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119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足堪信為真實。惟此僅得證明系爭8 筆土地, 係由原告提出系爭移交書上(見本院卷二第39頁)所載之重 測前屬大潭新147 、150 、150 之1 、149 號番地分割重測 後之土地,然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被告3 人係實屬同一人。
⒉原告提出大潭新組合手冊,除記載發行於昭和14年發行(即 民國28年),發行所為大潭新農事組合,發行人林文銓;林 文銓出生於明治30年3 月18日(即西元1901年)外,另尚記 載關於大潭新組合位置及地勢、民情、沿革、事務所所在、 組合員數等情,此有大潭新組合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至41頁)。固可證明當時有大潭新農事組合之設立、位 置、組員等情事,惟其內容並未登載其所有土地地號,亦未



記載之後移轉情形,且未提及有名稱誤載之情節,是仍無從 認據此認原告所述之情為真。
⒊原告復提出其於41年第九次會議紀錄主張其為系爭8 筆土地 所有權人云云,而該會議紀錄第七⑸點固有提及「日據時大 潭農事組合遺產應如何接管案?『決議:該組合之遺產乃本 場員所共有應擬下次里民大會時提出公決歸本場接收管理並 請原組合負責人予以移交。」(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並 未記載討論之地號、更未提及被告3 人係屬同一人之文字, 況且所為內容均原告單方片面所述,亦難認原告確係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人。
⒋原告再以有繳納系爭8 筆土地39年之田賦予屏東縣政府,並 經屏東縣政府收受開立收據單,主張被告3 人確係同屬一人 、且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39年之收據單、 收據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分別記載業戶姓名「大潭新 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實行組合」二者已有不同,且其 上更未記載收受何地號土地之田賦,自難以原告持有田賦代 金繳納收據單、田賦代金收據聯,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⒌原告又提出之26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為證,而該 函文外觀業已殘破不堪,內容固有「合作事業. . 清冊彙送 本會處理. . . 合作組織、日產」部分等文字,然無法辨識 全文記載內容,且對於系爭8 筆土地地號及被告3 人抑或原 告組織名稱均付之闕如;佐以,原告自承長期在系爭8 筆土 地多年,則因被告遺留上開文件,經原告偶然間拾獲,亦非 不無可能,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提出系爭移交書欲主張其因接管而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惟查:系爭移交書內容固記載「元前日政時期高 雄州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之財產,經奉高雄縣 政府參玖子陷高府地權字第二四三四號代電:全部資產移交 給改組後新成立之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合作社農場接管,移交 項目如后:. . . 一、3.自有土地部分:共四筆詳細如后, 大潭新一四七番、面積:參厘四毫、持分:三分之二、買入 日期:昭和拾伍年、持有者,大潭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 五○番地、面積:參厘、持分:全部、買入日期:昭和拾玖 年、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五○之一番地 、面積:貳厘五毫、持分:全部、買入日期:昭和拾玖年、 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四九番地、面積: 四厘貳毫、持分四二○分之七九、買入日期:昭和拾玖年, 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 . 交付者:高雄州東港 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組合長:林文銓」,此有移交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移



交書上組合長林文銓,與大潭新農事組合於昭和14年(即民 國28年)發行之大潭新組合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6至41頁) ,發行人之林文銓係同一人倘此情為真,則大潭新組合手冊 記載林文銓出生於明治30年3 月18日(即西元1901年),其 同時擔任大潭新農事組合之書記,足認有相當智識,於41年 書立系爭移交書時,約莫50餘歲,正屬壯年,若有原告所述 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之情形,於行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時,即 可發現,請求更正,又何以發生其中5 筆登記於大潭新農事 組合、2 筆登記於農業組合、1 筆登記於大潭新農業組合之 情形;退步言之,若當時未發現,則至遲於辦理移交時,亦 可發現予以更正,再依系爭移交書完成相關手續即可,原告 即得依系爭移交書取得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豈生今日爭執 ?原告主張,有前揭諸多疑義,尚難以系爭移交書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⒎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日據時代,大潭新農事組合之日產 。而關於日據時期社團土地權屬疑義一節,依台灣省政府三 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分別規定 :「凡屬日臺合資企業社團,應飭檢齊光復前歷年各項會計 賬簿、各期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臺賬、股東印鑑、 會社成立登記證、會社章程及其他有關清算文件,送由日產 清理處先行依縣法清算,確定會社財產暨日臺股權,並將日 人股權估價讓售,繳清價款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純國人資本組織之企業社團,可檢齊成立登記 證件,資本主原臺賬、股東股票、股東印鑑及股東名義變更 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確實,給予證明。」即凡屬 日台合資企業社團或純國人資本組識之企業團體,均應檢具 光復前成立登記證件等各項清算文件、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 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經審查確實、給予證明後,始可 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又依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台 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2 、3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日產由 各該日產接收主管機關造具接收清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動產 清冊股東股份清冊連同賬簿暨有關證明文件並加具清算意見 逕送本處辦理。」「本處對於清算之日產如認為無須本處自 行清算時得委託各接收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室) 或會計師依照本規則第4 條至第7 條之規定代為清算于清算 完畢將清算結果編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由本處核辦。」即各 該主管機關或受託之各該接收機關,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 (室) 或會計師,均應造具清冊等資料並加具清算意見或編 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辦。此有台灣 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



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憑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46 、148 頁)。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權 屬須經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審查、認定後、造冊加註意見 ,再經核辦,始算完成。
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自屬有疑,豈能單憑系爭移交書所載內容 逕認其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3 人為同一人及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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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