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5年度,1號
PTDM,105,選訴,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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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𧚉茗
      李枋芷
      李佲倫
      許云𦭳
      李清快
      童琇芸
      羅越軍
      曾韶隆
      廖政忠
      陳正男
      曾錦綉
      陳麗省
      許儀靜
      劉鴻毅
      李虹叡
      丁庭偉
      王俊傑
      王韋智
      高雅萍
      王昱勝
      王蔡金卿
      郭士榮
      張簡大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王韋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黃𧚉茗李枋芷李佲倫許云𦭳李清快童琇芸羅越軍曾韶隆廖政忠陳正男曾錦綉陳麗省許儀靜劉鴻毅李虹叡丁庭偉王俊傑王昱勝王蔡金卿郭士榮張簡大琪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韋智高雅萍均明知其等並未以屏東縣琉球鄉○○村○○ 路0 巷0 號為住所,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分別於103 年4 月21日及25日報遷出原戶籍,改遷入上開 地址,使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遷移事項登載 於各該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 籍滿4 個月後取得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第20屆村長、 第18屆縣議員之投票權,並編入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之選舉 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王韋智高雅萍嗣於103 年11月29 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特定之琉 球鄉鄉長、琉球鄉大福村村長及琉球鄉選區之縣議員,使系 爭選舉之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琉球分駐所家戶訪查通報單乃被告高雅萍王韋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雅萍王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高雅萍等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家戶訪查通報單、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6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第17屆縣長、第17屆鄉長、第20屆村長、第18屆縣議員及第 20屆鄉民代表選舉、琉球鄉選舉人名冊(本福村第584 、58 5 投票所、漁福村第587 投票所、大福村第588 投票所、杉



福村第592 投票所)、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等2 人將戶籍遷入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 巷0 號,卻未實 際居住於該處,係為支持特定之鄉長、村長及縣議員候選人 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 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 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 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 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 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 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行為人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 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高雅萍王韋智 虛偽遷徙戶籍後,並有前往投票,已如前述,故不論對選舉 結果影響程度為何,自屬該罪之既遂。是核被告高雅萍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高雅萍王韋智併有使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所得票 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查被告高雅萍二人原戶籍為屏東 縣屏東市,渠等二人就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自有投票權, 而被告高雅萍2 人虛偽遷徙之戶籍仍為屏東縣,顯無致該縣 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等 二人意圖使屏東縣縣議員、琉球鄉鄉長、大福村村長之某候 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有一罪關 係,故就屏東縣縣長選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近年來於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不肖參選人以 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政府相關機關 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源 、人力大肆宣導及查緝,以資防範,被告等2 人本應尊重、 維護選舉之公正、純潔性,然卻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操弄 選舉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 人於審判中尚知



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等2 人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者之關 鍵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審酌被告個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等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為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等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 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等如於緩刑期間更 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 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6 條為該章所 列犯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 被告等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𧚉茗李枋芷李佲倫許云𦭳李清快童琇芸羅越軍曾韶隆廖政忠陳正男曾錦綉、陳 麗省、許儀靜劉鴻毅李虹叡(原名李宜紋)丁庭偉王俊傑王昱勝王蔡金卿郭士榮張簡大琪等21人(下 稱被告等21人),均明知其等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涉案戶籍 為住所,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虛報遷出原戶籍,改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000 號等涉案戶籍住址,使屏東縣琉球鄉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遷移事項登載於各該戶籍登記簿上,而以 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 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屏東縣琉 球鄉第17屆縣長、第17屆鄉長、第20屆村長、第18屆縣議員 及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 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漁福村、大福村、杉福村等之選舉人 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後除黃𧚉茗李枋芷李佲倫、許 云𦭳、許儀靜等5 人因故未於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



當日前往投票外,其餘18人則均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 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屏東縣縣長、琉球鄉鄉長、琉球鄉村 長、琉球鄉選區之縣議員及琉球鄉鄉民代表,使系爭選舉之 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21人均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 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 照)。
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 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 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 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 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 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 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 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 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 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 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 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 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 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意圖,既為該罪之成立要件,承前所述,檢察官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並指出被告究係為何特定、或可得



特定之某候選人當選及被告並無遷徙戶籍之真意之證明方法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非謂被 告有不實遷徙戶籍之行為即該當此罪,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1人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21人之供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及被告等21人之戶籍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家戶訪查通報 單、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6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第17屆縣長、第17屆鄉長、第20屆村長、第18屆縣 議員及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琉球鄉選舉人名冊(本福村第 584 、585 投票所、漁福村第587 投票所、大福村第588 投 票所、杉福村第592 投票所)、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㈠訊據被告等2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𧚉 茗、李枋芷李佲倫許云𦭳童琇芸羅越軍曾韶隆郭士榮李清快廖政忠劉鴻毅張簡大琪丁庭偉、陳 正男均辯稱:往返琉球之船票可因戶籍在琉球鄉而享半價優 惠等語;被告曾錦綉陳麗省辯稱:當初想至琉球置產,且 前往琉球看土地的船票很貴,將戶籍遷到琉球,可以節省船 票等語;被告王俊傑辯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我哥哥王韋智,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也沒有去投票等語;被告王昱勝辯稱 :因為我之前在賣地磚,有送貨給琉球鄉的一間營造公司, 因為認識蔡俊祥,知道他常跑琉球鄉,當媽媽王蔡金卿有卡 債,想要躲避債務追討,所以我才跟媽媽一起遷去琉球鄉等 語;被告王蔡金卿辯稱:因欠有卡債,才與王昱勝一起遷到 琉球鄉去;被告李虹叡(即李宜紋)辯稱:係舅舅蔡俊祥幫 我遷過去的,詳情我不清楚,我只有過去遊玩等語;被告許 儀靜辯稱:因為大學修學分需要至民宿實習,才遷徙戶籍過 去的等語置辯。
㈡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縱屬虛偽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亦不當然 該當本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21人係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第17屆縣長、第17屆 鄉長、第20屆村長、第18屆縣議員及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投 票權,惟被告等21人所在戶籍均非相同,其中又以村長範圍 橫跨本福村、漁福村、大福村及杉福村等,候選人均不同、 是檢察官就被告等21人上開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究係 為意圖使上開候選人何人當選,本應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明 之方法,且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前情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以附表編號1 至7 、13至21號之被告等16人各自遷入之戶籍 地人口與各類型選舉之候選人間具親戚關係,即認前開被告 董秀芸等16人分別意圖使附表所示候選人當選,惟公訴意旨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以補充理由書說明 前開被告等16人主觀上確具為使特定或可得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缺乏實據,本院自難單以被告等21 人有遷移戶籍之舉,或其等主張遷徙戶籍之理由不合理,即 推論其等必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遑論原起訴意旨 係主張被告等21人有使特定之縣長、鄉長、村長及縣議員等 多名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故補充意旨之主張被告等21人分別 僅有使部分議員、鄉民代表及村長當選之意亦與原公訴意旨 之主張使特定之縣長、鄉長、村長、縣議員及鄉民代表等人 當選不合。故承前所述,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 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21人確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遷入時間 │涉案戶籍 │原戶籍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
│ │ │ │ │ │所指意圖使下列候選│
│ │ │ │ │ │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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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𧚉茗│103 年5 月2 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彰化縣永靖鄉│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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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枋芷│103 年5 月2 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彰化縣永靖鄉│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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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佲倫│103 年5 月2 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彰化縣永靖鄉│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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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云𦭳│103 年5 月2 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彰化縣員林鎮│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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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清快│103 年4 月30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屏東縣林邊鄉│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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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童琇芸│103 年2 月21日│琉球鄉杉福村復興路│台中市大肚區│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 巷9 之1 號 │ │ 王薇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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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越軍│103 年2 月21日│琉球鄉杉福村復興路│台中市龍井區│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1 巷9 之1 號 │ │ 王薇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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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韶隆│103 年1 月24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高雄市三民區│無 │
│ │ │ │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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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政忠│103 年3 月14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高雄市燕巢區│無 │




│ │ │ │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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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正男│103 年3 月14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高雄市燕巢區│無 │
│ │ │ │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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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錦綉│103 年5 月22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台中市大里區│無 │
│ │ │ │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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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麗省│103 年5 月22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台中市大里區│無 │
│ │ │ │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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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儀靜│103 年3 月21日│琉球鄉大福村和平路│屏東縣崁頂鄉│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3 巷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 │ │ │ │ │⒊大福村村長候選人│
│ │ │ │ │ │ :洪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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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鴻毅│103 年11月11日│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高雄市美濃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15之4 號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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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宜紋│103 年4 月30日│琉球鄉本福村中山路│屏東縣萬丹鄉│⒈議員候選人: │
│ │ │ │16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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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丁庭偉│103 年3 月21日│琉球鄉大福村和平路│屏東縣屏東市│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3 巷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 │ │ │ │ │⒊大福村村長候選人│
│ │ │ │ │ │ :洪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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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俊傑│103 年4 月21日│琉球鄉大福村和平路│屏東縣屏東市│⒈縣議員候選人: │
│ │ │ │3 巷8 號 │ │ 洪慈綪
│ │ │ │ │ │⒉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 │ 洪良輝
│ │ │ │ │ │⒊大福村村長候選人│
│ │ │ │ │ │ :洪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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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昱勝│103 年5 月28日│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屏東縣屏東市│鄉民代表候選人: │
│ │ │ │15之4 號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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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蔡金│103 年5 月28日│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屏東縣屏東市│鄉民代表候選人: │
│ │卿 │ │15之4 號 │ │洪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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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郭士榮│102 年12月30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臺南市關廟區│本福村村長候選人 │
│ │ │ │9 號 │ │:黃志明 │
├──┼───┼───────┼─────────┼──────┼─────────┤
│21 │張簡大│102 年12月30日│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高雄市 │本福村村長候選人 │
│ │琪 │ │7 號 │ │:黃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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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