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4號
PTDM,105,訴緝,1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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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施用、持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 22時許,搭乘孔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6日23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信義路口,劉榮華所搭乘之前 開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15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因劉榮華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2 年 5 月15日8 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283 號拘票,在上址住處內將其拘提到 案,員警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微量反應(濃度為183ng/ml),始悉上情。二、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8 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20頁、第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183 號卷,下稱毒偵183 卷,第18頁);另被告於 102 年5 月15日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尿液中含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濃度為183ng/ml,有該研究中心102 年5 月30日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1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283 號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2至2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此係因被 告之尿液中含嗎啡濃度為183ng/ ml ,未逾300ng/ml,故依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19條之規定 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



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尚難以該尿液檢驗 報告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榮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經該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1 月15日 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 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劉榮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 院供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一第7 頁)、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6 支等物,被告劉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係孔俊凱所有,而非伊 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8 頁),核與同日遭查獲之洪靜瑩於 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12頁),是前開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另由檢察官偵辦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於本件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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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