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號
PTDM,105,訴,2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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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聰峰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間 之不詳時間,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年籍不詳、代號「葳嵐」 之人,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即 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 月28日5 時27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為警搜 索扣得土造金屬撞針3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聰峰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6 頁),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3張( 見警卷第5 至12頁、第30至38頁),復有扣案之前開土造金 屬撞針3 支在案可證,而扣案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之鑑定方法鑑 驗,鑑定結果認:送鑑之3 支撞針均屬土造金屬撞針;又該 土造金屬撞針3 支,經內政部審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9 月7 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25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持有上 開扣案物品是要製造合法零配件等語,然該次警詢時警方詢 問之重點在於扣案之鐵製槍管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並未詢及 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被告前開供稱其有製 造合法零配件等語係針對警方所詢之前開鐵製槍管之說明, 並非表示本案扣案之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亦為其所製造, 而前開扣案之鐵製槍管經內政部審認後亦非屬於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是被告縱曾坦承其有製造前開鐵製槍管之行為,亦 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前開 土造金屬撞針3 支為其所製造,辯稱該土造金屬撞針3 支係 其於網路上購買生存遊戲瓦斯槍零件所附帶等語,並提出網 路賣家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在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 105 頁至10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3 支土造金屬 撞針係為被告所製造,自難僅憑本案扣得大批電工器械逕認 前開土造金屬撞針3 支為被告所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件主要組 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查被告前 開時、地同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製金 屬撞針3 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在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其明知前開土 造金屬撞針3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予以持有,自有 可議;然念及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僅供個人收藏、 把玩之犯罪動機,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為撞針 ,在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 持之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玻璃電動門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育有二幼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暨其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約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 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核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鑽夾組1 盒、電鑽1 支、切 斷機1 具、切片14片、拋光組11片、砂輪機1 組、套筒1 組 、氣動套筒1 盒、木工鑽頭1 組、鐵槌2 支、梅花扳手6 支 、鉗子4 支、尖嘴鉗5 支、PU剪2 支、銼刀7 支、扳手7 支 、活動扳手3 支、六角扳手1 組、螺絲起子4 支、撥線鉗3 支、管路扳手4 支、塑膠鎚1 支、鑽尾5 支、鐵製鑷子5 支 、剪刀2 支、鐵刷2 支、星形扳手1 組、美工刀2 支、美工 刀片盒3 盒、鐵製大鐵管5 支、小鐵管4 支、鐵製短槍管5 支、彈簧2 條、二氧化碳鋼瓶50支、散彈2 顆、散彈配件1 包、塑膠BB彈1 包、槍支零件7 包、CZ75型二氧化碳短槍1 支(序號11K896 13 )、二氧化碳短槍1 支(無序號)、瓦 斯短槍1 支、瓦斯氣瓶1 瓶、攻牙組1 組、雕刻機1 組、挫 刀3 支、鐵製長槍管3 支、鯉魚鉗1 支、鐵製游標卡尺1 支 等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槍砲之主要零 件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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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