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6號
PTDM,105,聲,81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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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瑞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瑞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 ,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105 年度審訴 字第25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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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