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勤忠與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分別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70 號、第137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 並各以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1 枚) 相互聯繫,先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6時許,由阮俊興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黃勤忠、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一同前往屏東縣 新埤鄉○○村○○路000 號「屏東縣立新埤國民中學」,復 經黃勤忠、張君正、林仁捷入內至籃球場旁受電站,勘察胡 國義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人孔蓋下電纜線之位置後;再於翌 (31)日23時許,分由阮俊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勤忠、 古沂智,及林仁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君正,併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以為犯罪工具,二度前往上開受電 站,待抵達後,阮俊興留在本案小客車等待,其餘人則下車 著手竊取電纜線,由古沂智挪動監視器鏡頭,復經張君正、 林仁捷合力搬動人孔蓋,併返回停車處所搬卸犯罪工具;未 料旋有巡邏員警察覺可疑、接近查看,黃勤忠、張君正乃隨 即通報阮俊興由其搭載逃離現場,古沂智則就地躲藏掩蔽, 林仁捷另獨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其等因而竊取未遂。嗣 林仁捷於逃逸過程中,因一時慌張,不慎駕車自撞電桿,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胡國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勤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88至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2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37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易卷一】第92頁、 第103 頁及其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易緝卷】第91頁、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共犯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證人胡國義、黃運 財、黃振榮、鍾天祥、羅毓源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之供(證)述情節(證人阮俊興部分:警 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190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卷一第103頁 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 院易卷二】第3 頁、第5 頁反面;證人古沂智部分:偵卷第 81至83頁、第153 至154頁,本院易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3 頁、第5 頁反面;證人張君正部分 :偵卷第67至71頁、第165 至166 頁,本院易卷一第92頁反 面、第103 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3 頁、第6 頁;證人林仁 捷部分:警卷第40至48頁,偵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第 192頁及其反面;證人胡國義部分:警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黃運財部分:警卷第109 頁及其反面、第114 頁及 其反面;證人黃振榮部分:警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證人鍾 天祥部分:警卷第125-2 頁及其反面;證人羅毓源部分:警 卷第126 頁及其反面)俱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查獲照片10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2 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證物採驗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照片(含乙炔、氧氣瓶照片5 張)、肇事現場略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小貨 車煞車痕、車損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 片(含本案小貨車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照片(含監視器狀況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林仁捷現場模擬照片6 張)、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8張)各1 份(警卷第1 頁、第2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 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1至30頁、第31至 32頁、第79至80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1 至149 頁)在 卷可稽,另扣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 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 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證人阮俊興、 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均為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有 其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部分:警卷第164 頁;證人阮俊興部分:警卷第170 頁;證人古沂智部分: 警卷第177 頁;證人張君正部分:警卷第183 頁;證人林 仁捷部分:警卷第155 頁)在卷可佐,且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自與前開「結夥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合。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9至13、17、19、 24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照片2 張)1 份(警卷第13頁 )在卷可佐,且其等用途本在供物之夾鑷、切割或截斷使 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次查 附表編號1 、2 、24所示之扣案物,同屬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經結合使用復得產生高溫火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照片(含照片1 張)1 份(警卷第16頁)在卷 可參,客觀上自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證人阮俊興、 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所犯尚未竊取電纜線得手,即因巡邏員警接近 而放棄、逃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竊盜未遂, 未生犯罪之結果,是其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欲竊取他人電纜線 以謀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參與人數共達五 人,業具集團犯罪之性質,復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 當於社會安全、法秩序平和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犯 行復因警即時察覺而未生有實際損害,情節難認重大;兼 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案發時從事鐵路高架工 程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易緝卷第8 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 )及前案紀錄(本院易緝卷第73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業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 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 「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敘 明。
2、次查:
(1)附表編號3 至23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證人阮俊 興、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據證人張君正、林仁捷各於警 詢時供陳(證人張君正部分:偵卷第70頁;證人林仁捷 部分:警卷第45至46頁反面)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7 及其餘部分,亦分別屬證人林仁捷、 張君正所有,同經其等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證人林仁捷部分:警卷第45頁;證人張君正部分:本 院易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核對無訛(本院易緝卷第95頁及其反面),本 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2)附表編號1 、2 、24所示之扣案物,固俱屬供被告、證 人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犯本件竊盜未遂罪 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惟均係被告借自證人羅毓 源,屬證人羅毓源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證人羅毓源各 於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被告部分:警卷第89頁 ,本院易緝卷第95頁及其反面;證人羅毓源部分:警卷 第127 頁)明確,而被告胞妹係證人羅毓源女友,同經 證人羅毓源於警詢時供述(警卷第127 頁)在卷,彼此 間非無人情壓力,自難認證人羅毓源經被告請求而為借 用,要無正當理由存在,加以該等扣案物復核非違禁物 ,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 部分除外)之行動電 話,固均係供被告、證人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犯本 件竊盜未遂罪所使用以相互聯繫之物,惟該等物品係屬 日常生活通訊器材,取得容易,且於本件犯行所生之聯 繫作用亦非不可或缺,極易以他方式加以取代,故縱予 宣告沒收,對於後續犯罪預防之助力仍屬有限,尤其該 等物品既未扣案,案發迄今業達年餘,無論其所在或存 在與否俱屬未明,為免執行上之不便、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小客車、小貨車雖同 為供被告、證人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林仁捷犯本 件竊盜未遂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其中本案小客車並 屬證人阮俊興所有,然相衡以其等原欲竊取電纜線之價 值,如均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本院自亦不 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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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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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炔瓶 │1 瓶│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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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氧氣瓶 │1 瓶│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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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太空包 │3 只│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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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油壓剪 │2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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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繩 │1 條│張君正│約2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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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耐酸鹼安全吊帶│1 條│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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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 │1 支│林仁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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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購物袋 │1 只│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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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柄油壓剪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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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紅柄鋸子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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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尖嘴鉗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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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活動板手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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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美工刀 │4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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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電筒 │2 支│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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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棉質手套 │1 雙│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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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 號電池 │4 顆│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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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工刀片 │2 盒│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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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咖啡色膠帶 │2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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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固定鉗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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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色絕緣膠帶 │9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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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紅色絕緣膠帶 │9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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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黑色絕緣膠帶 │4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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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棉質手套 │1 雙│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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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切割器 │2 組│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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