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180號
CHDV,87,訴,1180,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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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成振雄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法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八-三 九八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斗苑路口因與鄭秀雄所駕駛車牌號 碼RY-六一三號砂石車衝撞致砂石車失控翻車而波及停於路邊原告所有RJ- 八五五三號廂型貨車,致車內二批檳榔全毀,損失計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廂型 車損壞經送北斗鎮明泰汽車修配廠,其支出修理費計四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 被告為肇事之原因,故請求被告賠償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證據:提出貨單一件、估價單一件、車輛委修單四件、鑑定意見書一件、行車執 照一件、支票款帳戶明細表一件、支票存根十三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二幀等 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陳明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除被告有責任外,訴外人鄭秀雄亦有責任,原告修車費用過高,且 原告之檳榔並未因此受損害,檳榔之價值一顆最高才二元,原告之請求過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民事卷宗,復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閱車禍案件彩色相片,並依聲請訊問證 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八-三九八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斗苑路口因與鄭秀雄所駕 駛車牌號碼RY-六一三號半聯結車衝撞致半聯結車車失控翻車而波及停於路邊 原告所有RJ-八五五三號廂型貨車等事實,業據其陳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提相 片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坦承 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鄭秀雄駕駛之砂石車發生碰撞致砂石車



翻車滑衝波及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左轉進入路口,車速 約二十公里,那時已變黃燈,我同向後面的直行車都已停了,我左前車頭已經到 了對向外側車道上,結果他車子過來撞伊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車至前開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相片可稽,其左轉未停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訴外人鄭秀雄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 及而發生撞及肇事,固然訴外人鄭秀雄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告未停讓直行車先 行,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告之過失洵堪確定,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並同此 認定,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三四號 )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可稽。被告辯稱訴外人鄭秀雄亦有 過失,固得主張依其過失之程度負責,惟被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鄭秀雄之半聯結 車衝撞致半聯結車車失控翻車而波及停於路邊原告所使用之廂型車,與原告之權 利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廂型車遭毀損後,於明泰汽車修配廠 修復,支出修理費計四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等語,被告對於修理費係由原告支 出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稱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經查:該汽車雖為劉靜 淑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惟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 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支出 上開修復費用,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明泰汽車修配廠人員陳明華結果,陳明華證 稱:全部修理費係向原告收三十二萬五千元,零件修理的打三角形記號然後由保 險公司查價,最後能接受的價格為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支出之 費用為三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工資部分九萬五千一百元並無折舊問題外(26700 +35900+27800+4700=95100),換新零件部分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即應 予折舊。查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首次發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迄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遭毀損時,已使用三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二款)。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三六九。準此核計該換新零件二十二 萬九千九百元,折舊額為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229900×3/12×0.369=21208) 予以扣除後,該換新零件價值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 208692)。加計工資部分九萬五千一百元,共計為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原 告請求賠償其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 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車內二批檳榔全毀,損失計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 須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既已就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貨單、估價單等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被告自應就上 開文書中所記載之檳榔確為本件系爭車禍中其車上所載運之檳榔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 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因其車上所載運之檳榔即為單據 所示者之積極心證,故被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發 現檳榔有何毀損,且經本院調閱車禍案件彩色相片,僅知有少數檳榔掉落於地, 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無由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從證明有損害之發生 ,睽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四、另被告辯稱訴外人鄭秀雄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 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行車其左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致訴外人鄭秀雄 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發生撞及肇事,訴外人鄭秀雄同為肇事之原因,此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鄭秀雄為 肇事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訴外人鄭秀雄有行經號誌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行車事故,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然被告與訴外人鄭秀雄二人之過失均 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睽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鄭秀雄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 二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至於原 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不符,自難逕宣告 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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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