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2號
PTDM,105,審訴,10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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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興明知臺灣畫眉(學名:Garrulax taewanus )及竹鳥 (俗稱棕噪眉,學名:Garrulax poecilorhynchus)均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己飼養,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之某月間,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某處,接續徒手捕取臺灣畫眉3 隻 及竹鳥2 隻,並將之帶回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住 處之後方房屋飼養。嗣警方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4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前 揭臺灣畫眉及竹鳥(業經交付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 動物收容中心照護),而查悉上情。
二、陳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中旬數日下午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並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鍾瑞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 屏東事業區第40至47林班國有保安林地後,即以上開鐵撬接 續挖掘竊取該保安林地上之主產物七里香3 株(山價新臺幣 〈下同〉37萬9,000 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為搬運贓物所 準備之上開小客車上,再旋將前揭七里香載運至屏東縣鹽埔



鄉隘寮溪大路關段之公有河川地上種植。嗣陳振興於104 年 3 月30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前揭公有河川地,為警方查獲 ,並扣得前揭七里香(已發還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 保管)。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處長黃妙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 工作站技正孫士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5頁 ),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 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 收容中心收據1 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 1 份、執行紀錄表1 份、屏東林管處104 年12月15日屏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衛 星空照圖1 份、保安林登記簿1 份、屏東林管處104 年4 月 10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1、113 、11 5 、117 至121 、125 、138 、139 、142 、144 至148 、 152 、154 至160 、164 至170 、211 、213 、215 、233 、235 頁;104 偵4847偵查卷第19至21、47頁),復有臺灣 畫眉3 隻、竹鳥2 隻及七里香3 株扣案可資佐證;又觀之卷 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見104 偵4847偵查卷 第20頁),前揭七里香之胸高直徑為6 公分至16公分,且樹 高平均2.5 公尺,屬中型藝品及庭院栽植用,山價為37萬9, 000 元(即:園藝市價40萬元-工資6,000 元-運費8,000 元-栽植及材料費7,000 元=37萬9,000 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檢察官 起訴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97年某月間」(見本院卷 第2 頁),然此犯罪時間之時距範圍過大,且亦涉及被告得 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是檢察官 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確在96 年4 月25日以後,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4 日間之某月間,檢察官上開指訴,應予更正,併此說明。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99年1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畫眉、竹鳥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是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 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於國 有保安林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3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1 支固未扣案, 然該鐵撬既得用以挖掘國有保安林地上之前揭七里香,可見 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鐵 撬挖掘竊取該等七里香,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某處、屏東事業



區第40至47林班國有保安林地內所為,僅分別侵害同一保育 野生動物之法益及屏東林管處之同一持有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獵捕 之臺灣畫眉、竹鳥分別為3 隻、2 隻,而非單僅1 隻,可見 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且其前於103 年間即 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調查追訴,嗣又再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以避免觸犯刑責, 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再者,被告所犯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均僅為有期徒刑6 月,而具易 科罰金之機會,並無宣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一節,故辯護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獵捕臺灣畫眉3 隻、竹鳥2 隻供己飼養之行為, 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復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3 株,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被告 獵捕前揭臺灣畫眉、竹鳥及竊取前揭七里香亦非欲加以販售 圖利,犯罪動機應非惡劣,而前揭臺灣畫眉、竹鳥及七里香 復已經警方扣得,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科處贓額即山價37萬9,00 0 元之2 倍罰金即75萬8,00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 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與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此次犯行之宣告刑2 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與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 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 所述不一,係因為維護罹癌之江家泰,故請求向義大醫院調 閱江家泰之病歷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 ,然江家泰罹癌與否,實與被告是否成立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無關,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不一作為量 刑加重事由,故本院認無向義大醫院調閱江家泰病歷資料之 必要,辯護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同難准許,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捕取臺灣畫眉3 隻、 竹鳥2 隻及竊取七里香3 株,然該等臺灣畫眉、竹鳥及七里 香業分別經警方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 中心照護及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峰代為領回、 保管,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8 、139 、 152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撬1 支並未 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撬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鍾瑞萍名下一節,有 公路監理資訊1 份存卷可憑(見104 偵4847偵查卷第31頁) ,則該小客車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誠有疑問,本院尚難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鳥網2 件、記事本3 本(見警卷第170 、189 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且亦 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相關法律規定│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 1 │刑法第41條第│〈95年7 月1 日施行〉 │〈98年9 月1 日施行〉 │因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 │2 項、第8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法第41條第2 項及98年9 月│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科罰金,而依99年1 月1 日│
│ │ │罰金(第1 項前段)。前│罰金(第1 項前段)。第│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 │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金│
│ │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規定之適用,是以99年1 月│
│ │ │適用之(第2 項)。 │6 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
│ │ │ │8 項)。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 │ │ │〈99年1 月1 日施行〉 │應適用99年1 月1 日施行之│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 │
│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
│ │ │ │罰金(第1 項前段)。第│ │
│ │ │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
│ │ │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
│ │ │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
│ │ │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 │
│ │ │ │月者,亦適用之。(第8 │ │
│ │ │ │項)。 │ │
├──┼──────┼───────────┼───────────┼────────────┤
│ 2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
│ │第1 項第1 款│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第6 款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告。 │
│ │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
│ │ │下罰金: │罰金: │ │




│ │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 │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
│ │ │ 口、船舶、車輛、或│ 口、船舶、車輛,或│ │
│ │ │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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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