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0號
PTDM,105,審易,34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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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20 、556 、887 、938 、1042、121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0 年度毒聲字 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3日 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邏引茂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邏引茂 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 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邏引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採驗尿液,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另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 7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
㈢、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邏引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前為警攔查,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 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復經同意 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邏引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採驗尿液,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獲報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於同日 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邏引茂上址住處訪查,邏引茂遂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邏引 茂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邏 引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 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里○○○○○○○○○○○○○○○號姓名對 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至20頁)及照片1 張(見警 00000000000 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 11日及105 年1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頁及警00 000000000 卷第2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里○○○○○○○○○○○○○○○號姓名對照表 (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被告之採尿同同意書 、屏東縣○○○○○里○○○○○○○○○○○○○○○號 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至20頁及照片3 張( 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24頁)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 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6 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42 0 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查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4頁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6 張(見警00 000000000 卷第21至25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 包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 23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5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50 5-56號檢驗報告(見本院340 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該晶 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4 月 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5 月3 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 第8 至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 2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5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042卷第31頁)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 0 卷第5 至9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 000 卷第14頁)、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頁) 及照片10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2至2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屏 簡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各次 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 ,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 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簡 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 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職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㈤」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 14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6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3 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20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 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部分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本件「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㈤」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 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 、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 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 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 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等情,有前 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9日報告



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是上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㈤」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均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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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