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4號
PTDM,105,審交訴,24,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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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麗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麗淑(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上7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7號前時,適前 方有李其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朱 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分別停等在 遊覽車後方等待離去。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停煞,而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擊告 訴人朱婉琪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朱婉琪再往 前撞擊李其澧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朱婉琪受有 臂神經叢病灶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婉琪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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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