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智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余峰亨
曾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0 號、第1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丞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長樂 派出所所長、余峰亨係任職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之警員、曾 吉鴻係任職恆春分局交通小隊之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丞 智、余峰亨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 縣滿州鄉縣道000 號舊公路段執行勤務時,因見林旭鴻(業 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狀況有異,攔停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對林旭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共10 次(酒測單案號11至20),均因林旭鴻故意不配合而吹氣不 足未顯示量測結果。嗣因林旭鴻表示其胸痛,經張丞智、余 峰亨將其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就醫 ,並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委託南門醫院對林旭鴻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73mg/ dL (即0.173 %),而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張丞 智、余峰亨知悉上情後,旋即當場將林旭鴻以涉嫌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刑事現行犯予以逮捕,就近將林旭鴻帶回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並由不知情之建民派出所 警員黃彥維協助解開林旭鴻之手銬。張丞智、余峰亨因恐前 開血液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遂使用呼氣型酒測器對林旭鴻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因余峰亨不熟悉新型酒測儀器之 操作,由曾吉鴻至建民派出所協助實施。詎同日晚上8 時37
分許,時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李志偉(現為屏東縣縣議 員)及身分不詳之助理至建民派出所,林旭鴻之舅舅亦於同 日晚上8 時55分許進入建民派出所,張丞智、余峰亨、曾吉 鴻任其等在場觀看酒測實施而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嗣於 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測得林旭鴻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酒測單案號94,如附表一編號1 )後,李志偉、林旭 鴻舅舅表示希望僅開罰單告發,勿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3 人明知 林旭鴻係涉嫌公共危險罪經逮捕到場之現行犯,依法必須解 送屏東地檢,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惟囿於李志偉、林旭鴻 舅舅之請求,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之犯意聯絡,責由曾吉鴻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至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又陸續對林旭鴻實施15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 測單案號95至109 ,各次施測時間及酒測值詳如附表一編號 2 至16所示),於最後一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後,渠等在如附表一編號16之酒測單上「地點」欄 位填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隱匿如附表 一編號1 、4 、8 、9 、15等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測單等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又責由余峰亨在職務上所掌之 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查扣 (汽、機)車輛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詳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後,將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公 文書交與林旭鴻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春分局對於刑 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後並令林旭鴻逕自離去,而未移送 屏東地檢,以此方式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因不 知情之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巡佐蔡志明輪值建民派出所時, 見桌面遺留多張酒測單未黏貼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 簿上,遂將酒測單黏貼於該簿冊上,經恆春分局第二組督勤 時,查閱上開簿冊時發現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旭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蔡志明、黃彥維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測試報表各1 紙、如附表一所示案號94至109 之 酒測單共16張、案號11至20之酒測單10張、南門醫院特殊檢 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登記簿、林旭鴻之南門
醫院病歷各1 份、南門醫院104 年2 月27日104 南字第36號 函1 紙、建民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屏東地檢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 人犯罪、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6 條、第213 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 人責由余峰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4 份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隱匿酒測單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目 的,即係為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現行犯林旭鴻,且被告前 述隱匿酒測單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以行 使之時間均與縱放人犯之時間緊密相接,足認被告3 人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被告3 人以一 法律上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163 條縱放人犯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
㈣另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因警員之公務員身份而成 立,與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份已特別規 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是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 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 ,因受民意代表及所依法逮捕之人之家屬請託,即以前述 在公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及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之手段,縱放其等依法逮捕之公共危險現行犯林旭鴻,確 有不該,惟念其等係因無法承受民意代表所給予之壓力而 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利益,犯罪之動機、惡 性及情節較為輕微,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所犯,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任職警界多年且屆退休之齡,再考 量其等教育程度(被告張丞智、余峰亨均為警專畢業、被 告曾吉鴻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張丞智、曾吉鴻家境小康、被告余峰亨家境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未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3 人前揭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3 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3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165 條、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案號│酒測值(│受測者│施測者│地點欄│牌照 │備註 │
│ │ │ │mg/l) │欄位 │欄位 │位 │欄位 │ │
├──┼──────┼──┼────┼───┼───┼───┼───┼───────┤
│1 │103 年11月14│94 │0.35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余峰亨在酒測單│
│ │日晚上8 時56│ │ │ │ │ │ │書寫「因新酒測│
│ │分 │ │ │ │ │ │ │儀器不太會操作│
│ │ │ │ │ │ │ │ │,請交安組警員│
│ │ │ │ │ │ │ │ │曾吉鴻幫本人測│
│ │ │ │ │ │ │ │ │試」 │
├──┼──────┼──┼────┼───┼───┼───┼───┼───────┤
│2 │未列印(對照│95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8 時│ │ │ │ │ │ │ │
│ │58分) │ │ │ │ │ │ │ │
├──┼──────┼──┼────┼───┼───┼───┼───┼───────┤
│3 │未列印(對照│96 │0.1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8 時│ │ │ │ │ │ │ │
│ │59分) │ │ │ │ │ │ │ │
├──┼──────┼──┼────┼───┼───┼───┼───┼───────┤
│4 │103 年11月14│97 │0.25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時1分│ │ │ │ │ │ │ │
├──┼──────┼──┼────┼───┼───┼───┼───┼───────┤
│5 │103 年11月14│98 │0.00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時2分│ │ │ │ │ │ │ │
├──┼──────┼──┼────┼───┼───┼───┼───┼───────┤
│6 │未列印(對照│99 │0.13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3 分) │ │ │ │ │ │ │ │
├──┼──────┼──┼────┼───┼───┼───┼───┼───────┤
│7 │未列印(對照│100 │0.07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4 分) │ │ │ │ │ │ │ │
├──┼──────┼──┼────┼───┼───┼───┼───┼───────┤
│8 │未列印(對照│101 │0.3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6 分) │ │ │ │ │ │ │ │
├──┼──────┼──┼────┼───┼───┼───┼───┼───────┤
│9 │未列印(對照│102 │0.38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8 分) │ │ │ │ │ │ │ │
├──┼──────┼──┼────┼───┼───┼───┼───┼───────┤
│10 │未列印(對照│103 │0.1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9 分) │ │ │ │ │ │ │ │
├──┼──────┼──┼────┼───┼───┼───┼───┼───────┤
│11 │103 年11月14│104 │0.00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 時11│ │ │ │ │ │ │ │
│ │分 │ │ │ │ │ │ │ │
├──┼──────┼──┼────┼───┼───┼───┼───┼───────┤
│12 │103 年11月14│105 │0.00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 時12│ │ │ │ │ │ │ │
│ │分 │ │ │ │ │ │ │ │
├──┼──────┼──┼────┼───┼───┼───┼───┼───────┤
│13 │未列印(對照│106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3分) │ │ │ │ │ │ │ │
├──┼──────┼──┼────┼───┼───┼───┼───┼───────┤
│14 │未列印(對照│107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4分) │ │ │ │ │ │ │ │
├──┼──────┼──┼────┼───┼───┼───┼───┼───────┤
│15 │未列印(對照│108 │0.35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6分) │ │ │ │ │ │ │ │
├──┼──────┼──┼────┼───┼───┼───┼───┼───────┤
│16 │103 年11月14│109 │0.18 │林旭鴻│余峰亨│屏200 │PYD-87│第16次酒測 │
│ │日晚上9 時17│ │ │ │ │線舊公│3 │ │
│ │分 │ │ │ │ │路路段│ │ │
└──┴──────┴──┴────┴───┴───┴───┴───┴───────┘
附表二
┌──┬─────────────┬────┬───────────────┐
│編號│公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登載不實之內容 │
├──┼─────────────┼────┼───────────────┤
│1 │案號109 酒測單(即第16次酒│地點 │「屏200 線舊公路路段」 │
│ │測單)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簿│酒精濃度│「自行測試」 │
│ │內酒測單案號95、96、99至10│測試值列│ │
│ │3 、106 至108 部分 │印單黏貼│ │
│ │ │處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違規時間│「103 年11月14日21時17分」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 │違規事實│「騎重機車駕駛人經攔檢酒測值0.│
│ │ │ │18MG/L超過標準值」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查│查扣原因│「酒駕案酒測值0.18MG /L」 │
│ │扣(汽、機)車輛登記簿 │ │ │
│ │ │ │ │
└──┴─────────────┴────┴───────────────┘